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4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

兒童

即受安置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8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對受安置人乙過動症之照顧親職知能不足,委任乙之祖父照顧,讓乙未獲妥適養育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8日止。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乙消極處理乙照顧事宜,迄今仍拒絕溝通家庭重整事宜,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進行停止親權改定監護處遇,另盤點親屬資源仍無適任照顧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1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無自我照顧能力,且有行為及身心議題,亦須醫療、心理及教育長時間介入復健及輔導,而乙又無法提供妥適之成長環境,顯有未盡照顧養護之情事,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乙。另斟酌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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