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押物品清單:95年保管字第11651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5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1月11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95年保管字第11651號等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6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1月1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表│├──┬───────┬─────────┬─────────┤│編號│被仿冒商標之圖│商標權人│扣押仿冒商品種類、│││樣(英文)││數量│├──┼───────┼─────────┼─────────┤│1│LV及其圖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皮包3個、皮夾1個││││耶公司││├──┼───────┼─────────┼─────────┤│2│GUCCI及其圖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皮包3個、皮夾1個│││││、眼鏡9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