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三○○型引擎水箱一個,得手後即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水箱載離該地,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乙○○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大埔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一張附卷可稽,再參以水箱所放置之地為被害人甲○○住處之後方空地,並非擺放廢棄物之垃圾處理場,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逕自取走該水箱,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緩刑,於緩刑期間竟又再犯,顯無悔改之意,且正值青年竟無正當職業,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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