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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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牛錫璉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側門時,發現乙○○所有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一台及黑色速利達腳踏車一台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將上開二台腳踏車搬運到自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欲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丙○○將上開腳踏車二台載至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夜市停車場,並取出榔頭敲打其中一台腳踏車上之車鎖時,適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徒手將上開二台腳踏車搬運上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並將之載至雲林縣廉使里夜市停車場持榔頭一把欲將鎖頭敲開時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的車子沒有油了,所以我要騎那台車去找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一台為乙○○所失竊一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衡諸常情,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因汽油匱乏而即將熄火,而欲暫時借用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理應騎乘其中一部未上鎖之腳踏車直接前往加油站,然被告竟將未上鎖之腳踏車搬運到自小貨車上而將之載往他處並以榔頭敲打另一台上鎖之腳踏車鎖頭,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用敲打鎖頭之榔頭係被告竊取腳踏車後,再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旁網球場友人住處始取得等情,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上開榔頭一支係於右揭時地竊取腳踏車之前即置於車上,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被告於何時何地取得該榔頭,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於竊取腳踏車後始取得該榔頭等語在卷,是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竊取腳踏車時應已將榔頭置於車上。公訴檢察官雖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當庭陳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攜帶凶器竊盜,須行竊時攜帶凶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始成立。而被告係徒手將上開二台腳踏車搬運上車而竊取之,並未使用榔頭,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行竊之當時,該榔頭並不在被告觸手可及之範圍內,而非屬攜帶凶器,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被告先後於同時地竊取二腳踏車之行為,係接續為之,為一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財物甚少,所生危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榔頭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