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源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鑫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4日已將本件交通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國瑞牌營業自小客車售予 盧國龍 , 盧國隆 為該車實際使用人。盧國龍為異議人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尚積欠異議人行費、保險費。異議人要求盧國隆繳交行費、保險費及交通罰鍰,但盧國龍卻推託,導致異議人無法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期日前聲請歸責於盧國龍。但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為盧國隆,異議人自不應受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牌營業自小客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
下,而該自小客車曾於96年8月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因行車時度9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速60公里)之違規(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而查明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之後,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已註明逕行舉發字樣,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未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6年12月18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有採證照片1張、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按。
㈡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24日,而異議人
已於96年8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附卷可查。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應於96年9月24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然異議人卻於96年11月20日始陳述實際使用人為盧國龍,有陳情書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6年8月21日既已接獲舉發通知單,至96年
9月24日尚有1月餘,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