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90號原告乙○○被告甲○○
※【限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因近三年被告一直處於失業狀態,原告除白天需照顧母親,晚上還要兼職維持家計。詎料被告自95年中秋節起,因懷疑原告有外遇,竟多次對原告施以家暴,包括以拳毆打、手掐脖子、反鎖於門外、及傳送手機恐嚇簡訊等。原告亦已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現則由本院敦股(96年度家護字第1782號)審理中,依上開情形,可認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兩造顯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協議書、驗傷診斷書、及簡訊照片可佐,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高偉倫 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82號民事保護令於96年1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指控,僅辯稱係因原告與高中同學「 葉金鶯 」重遇後,性情大為轉變,此後經常晚歸、行蹤不明、不接行動電話、不知避嫌與陌生男子在公共場所依偎親熱始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及傳送上述簡訊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四、綜觀上情,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且依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所載,如:「爽、被插的很爽嗎?爽到無法接電話嗎?」、「電話不接,小心你的新電話,還是爽到無法接聽」、「再不接電話就試試看」、「幹他媽的電話再不接的話,就鎖門,就試試看」、「跟你外面的男人玩也要有節制,一個人的忍耐是有限制的」、「每當星期六、日就去陪他睡午覺,順便幹一炮」,其用語依吾人之社會通常觀念評斷,均屬不堪入目之侮辱性言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與第三人通姦情事,本院認為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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