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在中國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鄉○○路1之16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惟被告來台後僅二個月竟於92年6月間離家,至今行縱不明,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依上揭資料足證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記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1之16號之住處,嗣被告係於92年6月21日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稱,「遭原告欺騙、在台灣受到身心的傷害、作工一年多等語」,惟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故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6月2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於來台後僅二個月竟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自返回大陸後,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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