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洪世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7月起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7,049元,而抗告人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其母與
2名子女之費用外,又接獲當時未被納入一致性協商之玉山銀行催收電話,額外需償還5,000元,又因受整體環境景氣不佳影響,業績一路滑落,收入銳減,每月僅剩下35,000元,終致無法履行債務,於97年3月間毀諾,抗告人已難以維持生活,詎原裁定竟以健保投保薪資50,600元認定抗告人實際收入,且以該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後,仍然有12,000多元之餘額可供支配使用,非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從而,本件抗告人除有於協商成立時即顯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或於97年6月間因發生協商成立時所無法預期之收入短減、支出驟增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事,得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外,倘抗告人係因怠於履約而未能按期還款,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均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163,948元,每月應繳金額27,049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伊工作性質屬業務,97年2月及同年3月間之薪資
銳減,難謂無情事變更,抗告人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為明顯等語。查:抗告人於95年及96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所得分別約為每月66,551元及65,159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97年之平均收入減至每月46,035元乙節,有金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97年整年薪資表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協商後其收入有銳減之情,堪信真實。是此,本件有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
㈢抗告人97年度每月之薪資約為46,035元,又其配偶張00之
財政部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妻無所得足供己維生,且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則抗告人尚須支付扶養費21,000元,則按抗告人97年每月平均薪資46,035元,扣除伊需支付之扶養費21,000元,及抗告人每月按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其每月至多即餘14,044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2,163,948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12年9月餘,故其所餘者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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