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係驗前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驗前淨重壹點陸貳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陸貳肆公克,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係驗前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驗前淨重壹點陸貳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陸貳肆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驗前淨重0.454公克、驗後淨重
0.452公克,驗前淨重1.626公克,驗後淨重1.62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警0441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湖警0441號)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頁、警卷第8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7小包(合計淨重1.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73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0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又扣案晶體2包(分別係驗前淨重0.454公克、驗後淨重0.45
2公克,驗前淨重1.626公克、驗後淨重1.624公克),亦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4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甫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9月間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小孩須其撫養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7小包(合計淨重1.52公克)、白色晶體2包(分別係驗前淨重
0.454公克、驗後淨重0.452公克,驗前淨重1.626公克、驗後淨重1.62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等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