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上訴人 許祐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祐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括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販賣毒品並未從中獲利,若入監執行,將拖累母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所規定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