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 張程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張程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惟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為販毒未遂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鉅大,再抗告人各次犯罪獲利亦不多,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時,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又再抗告人不諳法律,因家庭經濟重擔而犯附表各罪,所得亦不豐,參諸其他判決,原審量刑誠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編號1至10、12至13部分,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年10月,併計編號11、1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總和為11年4月),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有期徒刑33年4月)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編號1至10各罪,縱於前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本件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前既已函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且該意見亦為原審定刑時所審酌。而原審係就再抗告人本身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總檢視,以定其應執行刑,所量定之刑期亦低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原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合併之刑期甚多。是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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