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16號上訴人 蕭永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48、549、110年度偵字第12161、111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永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合計7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否則其不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大量金錢購買比特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所規定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一般洗錢罪,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原判決認定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