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 伊執 有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1年7月1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FC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對人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新事證證明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該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訴外人 黃雪霞 於另案含糊證稱訴外人 林正杰 提出由其辨識之支票無法確認與系爭支票是否同一張,以及不清楚當時訴外人 李文瑋 、 李文慈 是否在場,其證言難認實在。相對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在臺中市○○區○○街00之0號營業中,並未停止營業。系爭支票之權利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即獲得免予給付違約金之利益。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時有無營業,復未訊問黃雪霞、李文瑋、李文慈, 遽採渠 等於另案真偽不明之證述內容,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經舉證證明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以及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因系爭支票獲得何項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