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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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沈杉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且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而未繳納罰金,須易服勞役者。該受羈押之日數,係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屬執行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杉濬前因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除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40日)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執字第6324號執行易科罰金外,其餘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
9月25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確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1日就有期徒刑20年部分,以103年執更康字第158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同年6月19日起算至122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181日)。復於103年11月3日換發103年執更字第1585號指揮書,就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365日部分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期間自122年11月10日至123年11月9日。該署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在監外作業)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誤認其分別應執行罰金22萬元、30萬元,易服勞役220日、300日(103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助峨字第878號之1、第879號之1執行指揮書),復未指明檢察官有何濫用裁量等情事,徒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較有利,就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除漏未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執更康字第1585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誤執行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拘役40日,逕予折抵上開有期徒刑20年之刑期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固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個案具體狀況、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及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裁量羈押之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但應附詳盡的理由通知受刑人,使法院得以審查有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又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之角度而論,羈押之日數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先折抵22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日數220日,高雄地檢署卻以基於執行之安定性等因素考量為由,否准其聲請。原審未如同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撤銷執行指揮書,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惟查個案裁量之情況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於103年11月3日換發103年執更字第1585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20年部分,刑期自同年6月19日起算至122年11月9日執行期滿(檢察官除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181日外,另以103年執更康字第1585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誤執行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拘役40日,逕予折抵刑期),再接續執行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365日部分,易服勞役期間自122年11月10日至
123年11月9日,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有屏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810號、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106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誤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發103年執助峨字第87
8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請以羈押日數先折抵22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日數220日,復未指明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後之累進處遇如何對其有利,自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