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禎享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933巷旁欲迴轉往大溪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婉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婉儀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禎享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婉儀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