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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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緯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222634號)前時,明知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外緣車優先通過,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無分向設施及車道線之彎曲路及附近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靠右(山壁外側)上坡之 蔡昇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蔡昇桓人、車倒地,蔡昇桓並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蔡昇桓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鄭建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昇桓於本院107年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交易緝卷第47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