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松正被告黃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松正共同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輝共同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松正、黃昭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松正、黃昭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湯松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湯松正除前開累犯外,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黃昭輝於本案前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參酌其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湯松正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元、被告黃昭輝竊得之40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湯松正
黃昭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5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黃昭輝係朋友,於107年8月2日晚間,黃昭輝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湯松正前往屏東縣○○市○○路○○號黃昏市場內,湯松正與黃昭輝進入上開黃昏市場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昭輝於同日22時48分4秒許,徒手打開 林泰佑 所經營之攤位收銀櫃,竊得新臺幣(下同)40元,而由湯松正於同日22時48分13秒許,徒手打開林泰佑所經營攤位之收銀櫃,竊得25元。而嗣因2人行跡可疑,為民眾報警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松正、黃昭輝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泰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湯松正、黃昭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松正、黃昭輝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松正、黃昭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湯松正、黃昭輝2人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湯松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