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文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文權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然裁定文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能併合處罰,並要分別聲請後,兩種罪再行合期,並換發總指揮書,而其裁定主文併合處罪,因只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期數罪併罰,且異議人深知抗告期間已過,依刑法規範,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3、5、7、10)應該不在此裁定書規範時效內,異議人患有AIDS,請法官讓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重新更裁後合併執行,給異議人提早假釋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雖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異議人既已敘明其深知抗告期間已過(故其若提起抗告亦屬不合法),而堅持選擇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為尊重當事人真意,以下爰以聲明異議程序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就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為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早已於民國105年4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該裁定早已於理由中敘明「又附表編號1、2、3、5、7、10、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
5年1月21日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可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異議人所自行聲請,主文又明確表示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自已包含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異議人主張顯與該裁定不符,更何況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不當情形,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異議人本件聲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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