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回溯推算),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13號被告林政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柯程 源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543熱炒店」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林政瑋行經屏東縣○○鄉○○○街○○號前時,不慎與 柯程源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林政瑋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推算騎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則達約每公升0.284毫克(以人體酒精平均代謝率0.0628mg/L計算,回溯其於同日21時許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4毫克(0.23+0.0628X52/60)≒0.2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瑋固坦承酒後騎車之舉,然辯稱:我覺得酒測值每公升0.28毫克太高,與0.23差很多,我對此有意見等語。然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自承於10
7年8月1日2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距其於同日21時52分許經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已相隔約52分鐘,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其騎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
284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52÷60)≒0.284】,顯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二)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固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縱然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小時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公升0.05毫克計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則被告於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273毫克【計算式為0.23+0.05×(52÷60)≒0.273】,亦明顯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外並有證人柯程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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