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丙○○
李金火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4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玖仟参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外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参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卓越圓夢
」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其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18日止,其借款
期間之利息負擔現為4.035%,共分60期,應每月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逾期未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並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繳至98年
1月18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無效,計尚
欠199,370元未償,依約被告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全部清償;另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8年7月1日
尚積欠消費帳款91,634元,及其中本金86,739元計算之利息
、逾期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性貸款與信用卡消費款之
欠款合計291,004元,及其中消費性貸款199,370元自98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另外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86,739元自民國98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
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乙○○○「卓越
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償還明細表、二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電腦資料
檔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逾期繳納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
月600元計付逾期手續費,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部分86,739元請求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7.99%,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第3個月
以上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逾期手續費,相當於年息8.3%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逾期
手續費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消費性貸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部分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