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向原
告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規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25日止,被
告尚有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02,036元,及其中本金
90,974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94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分36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
規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
25日止,被告尚有借款223,676元,及其中本金201,118元未
按期繳付。
㈣合計被告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及貸款截至95年7月25日止,
尚有325,712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102,036元、簡易通
信貸款223,67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53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
28868號卷宗所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
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