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通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8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訴訟繫屬中
,業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並據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乙紙附卷為證,
遠東銀行經原告友邦公司同意,聲請代原告友邦公司承擔訴
訟,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被告亦同意遠東銀行之承當訴訟
聲請,是本件由遠東銀行為原告友邦公司承當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在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29400號執行命令效力範圍內(即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168,278元及其中146,050元自95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347元)自97年4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就債務人 林清溪 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4分之1,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給付金額減縮為99,0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14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清溪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9400號清償
消費款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核發扣押
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林清溪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
並於97年6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
轉予原告,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提
出異議,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伊上開扣押款項,爰依扣押及移
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
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清溪於98年9月2日已經離職。被告沒發年終獎
金,因林清溪一直要求被告給他上班,所以他是做幾個月算
幾個月,提出林清溪領款資料(即97、98年薪資表,97年7
月至98年9月本薪合計297,000元),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
轉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於97年4月2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4
月8日雄院高97司執惠字第29400號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
議,執行處遂再於97年6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林
清溪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即日起移轉於原告,該移轉
命令業於97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40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查被告於97年4月26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即已不得再對
訴外人林清溪為清償行為,若被告依其提出之上開林清溪領
款資料所示金額任意再對訴外人林清溪為給付薪資行為,此
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其於97年7月29
日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訴外人林清溪原本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按
月取得訴外人林清溪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被
告提出林清溪領款資料表示林清溪已受領97年7月至98年9
月本薪合計297,000元之抗辯,自不足採。另查,本件訴外
人林清溪之勞保紀錄係於86年5月26日起加保於被告公司,
堪認自斯時起受僱於被告而受有薪資,迄至98年10月13日查
詢時未有退出被告公司之勞保,而可推認其於斯時尚未離職
,縱認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8年11月18日)被告陳
述訴外人林清溪已經離職屬實,被告於97年4月26日收受扣
押命令後,迄於訴外人林清溪離職前,被告自應就97年4月
份起至少至98年10月份發給訴外人林清溪薪資三分之一之金
額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在此期間,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林
清溪領款資料所載,林清溪對被告自97年7月至98年9月本
薪債權額計有297,000元,其三分之一即99,000元應已予以
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清償云云。然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
義務,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扣押及移
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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