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審酌被告欠繳之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及兩造約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點71,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