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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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朱春慧 於民國97年7月14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向352公里處,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
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朱春慧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030元(含工資2,200元、零件2,
830元、塗裝3,000元)與朱春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97年
9月9日電子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朱春慧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8,030元(含工資2,200元、零件2,830元、塗
裝3,0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5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7年7月14
日已4年2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2,83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
數應為4年3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2,00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30÷(5+1)=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2
×51÷12=20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826元(即00
00-0000=82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生之損害總計6,026元(即2200+826+3000=6026)。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6,02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