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6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以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4樓(HD棟)建物即大樓頂樓樓層之所有權人,為花園大廈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大樓共用之頂樓
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有滲水問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
責修繕,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變更改由原告負擔二分
之一之修繕費用,況被告就大樓其他共用之部分如有修繕,
亦均有負擔全額修繕費用,今原告已於民國98年10月、11月
間僱工代為修繕完畢,並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57,42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
自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7月決議,
頂樓防水止漏工程之修繕費用,均由頂樓住戶與被告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故被告僅願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
㈡系爭屋頂平臺滲水部分屬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已於98年10
、11月間僱工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57,420元。
㈢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7月決議,頂樓之防水
止漏工程修繕費用,由頂樓住戶與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
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依上揭
規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滲水部分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要屬無疑

㈡其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僱工代被告修繕系爭
屋頂平臺,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依上揭所述,系爭屋頂
平臺滲水問題本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亦願修繕,僅就修
繕費用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可認原告所為自屬有利
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原告即可請求被告償還必
要之修繕費用57,420元及自實際支付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即98年11月17日後於實際支付日,自亦可採
,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費用應由頂樓住
戶與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住戶規約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
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
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
,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業已
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衡以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
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
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亦以所有權及使用情形之歸屬,作為修繕費用
分擔依據,則系爭屋頂平臺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分享
使用之區域,倘有滲水情形,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
高意思執行機關即被告負修繕之責,方屬公允;管理條例雖
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法院原則不宜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惟如有權利濫
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自應就決議有無效予以認定。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費用應由頂樓住戶及被告
各自負擔二分之一,致頂樓住戶僅因居住樓層位置,不問滲
水原因,均須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況被告亦自承除頂樓共用部分外,就大樓其餘共用部分均負
擔全額之修繕費用,益證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該決議自屬
無效,被告所辯,洵屬無理。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20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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