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鄭文龍 律師 洪貴叁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永芳 律師 王中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水扁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其與被告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尚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裕公司返還溢付之價金,且該件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現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又此2件訴訟之基礎事實有部分重疊,故在該件訴訟確定前,爰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被告陳水扁究有無不法行為,涉及總統法定職權之認定,而關於總統法定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雖認龍潭購地案部分屬總統法定職務權限,惟本院
98年度囑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則認總統之職權限於憲法所列舉之行政權,而該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但被告陳水扁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在此爭議未釐清前,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係主張被告達裕公司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達裕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業經原告以民法第25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裕公司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又倘被告達裕公司就前揭給付不能之情事係不可歸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達裕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等情。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達裕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因相關法令限制移轉登記,竟詐騙原告與之簽訂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買賣契約,復以給付新臺幣(下同)4億元佣金之名義行賄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 、 李界木 、 蔡銘哲 ,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脅迫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增加締約成本4億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裕公司、 辜成允 、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又被告達裕公司、辜成允、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不以原告得否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據。況且,本件縱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規定之情形,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是否會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至被告陳水扁是否有脅迫原告之事實,核與總統之法定職權並無關係。何況被告陳水扁是否脅迫原告,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易言之,本院98年度囑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既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告陳水扁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