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上訴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俞晴 律師被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被上訴人 辜成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孫小萍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鄭文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 吳淑珍 被上訴人 蔡銘哲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被上訴人 李界木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先於民國86年間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下稱系爭不動產)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其後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下稱龍潭工業區管理會)於91年9月16日成立,則依99年5月12日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龍潭工業區管理會於91年9月16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達裕公司亦有義務將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潭工業區管理會。但達裕公司、被上訴人辜成允明知達裕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竟違反保護他人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詐騙上訴人與達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以佣金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代價,行賄被上訴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下稱陳水扁等4人),使陳水扁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脅迫上訴人與達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共同以違反法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精神表意自由權及財產權,亦侵害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致上訴人增加締約成本4億元之溢價損害。辜成允雖非達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為達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由達裕公司就辜成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縱上訴人就4億元之損害額證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亦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元,及自99年12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辜成允、達裕公司部分:辜成允未對上訴人為任何
侵權行為。達裕公司非屬自然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之締約意思決定自由未受侵害,亦未受有4億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係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所造成,與辜成允以佣金促成買賣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達裕公司已於97年2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公共設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並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保護之對象,該條例自非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縱使陳水扁等4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辜成允、達裕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陳水扁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陳水扁否認收受賄賂,更無因此以職務上實質影響力令上訴人與達裕公司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不法行為。陳水扁縱經刑事法院認定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無涉於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再遍查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水扁為知情之共犯,或吳淑珍有將收受4億元佣金之事實告知陳水扁。系爭刑事判決僅因陳水扁與吳淑珍為夫妻,即推論陳水扁當然知情,顯係臆測之詞,自不應以此認定陳水扁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4項僅規定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並非限制不得買賣,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陳水扁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增加締約成本4億元之損害,亦未證明辜成允所支付之佣金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證明辜成允將佣金轉嫁為土地價金。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上訴人吳淑珍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辯論及所具書狀陳述略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系爭刑事判決係以蔡銘哲之供述為據,認定吳淑珍係犯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蔡銘哲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並受羈押之際,為求交保甚至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求減其刑,則其所為之陳述,有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攀誣他人之可能,不足採信。且蔡銘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前後不一,自不得據以為認定吳淑珍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依據。縱認吳淑珍收受辜成允所交付之佣金,惟不動產之交易本存有仲介費用,故佣金之支付與收受並非不法。且陳水扁為公務員,所違反者亦僅為公務員之廉潔義務,不能據此認定收受佣金為侵權行為。又不動產交易之成交價商定,變數甚多,是無論辜成允、達裕公司是否支付佣金並納入成本計算,均與成交價無直接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蔡銘哲部分:蔡銘哲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故意或
過失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上訴人法律之行為。達裕公司並未將該4億元之佣金計入契約價金內。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受有損害,且縱有損害,亦與蔡銘哲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李界木部分:李界木當時代表上訴人與達裕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係經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行政院批准在先,再由上訴人之相關權責單位做詳實評估與議價,復經立法院於96年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刪減10億元預算後,上訴人與達裕公司於97年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總價金調降為76億1,173萬2,446元,前後歷經8次減價程序,足證先租後購政策實屬當時之最佳策略。李界木於辦理過程中,並未違背法令,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且達裕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售予其他廠商之土地價格,及為配合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建廠土地需求,而買回已出售之龍潭工業區土地價格,均高於系爭契約單價,故系爭買賣價金並未包括佣金。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並未使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須由達裕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本預計將龍潭工業區解編,並同時公告實施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則屆時龍潭工業區將因解編而不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龍潭工業區管理會亦應解散,達裕公司自無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管理會之必要。足見上訴人與達裕公司間因合意俟龍潭工業區解編,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共識,始約定由達裕公司先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土地之移轉限制,業經地政機關塗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並未受有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辜成允支付4億元之佣金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財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於91年9月16日成立。
㈡被上訴人達裕公司為龍潭工業區土地之開發廠商,92年間發
生財務危機,欲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積極尋找買家。被上訴人辜成允因擔任達裕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加速處分系爭土地,委由被上訴人蔡銘哲尋找土地買主。
㈢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函知上訴人,表示原則同意將龍潭科
技園區土地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系爭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請就系爭土地之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協商,爭取最有利條件。
㈣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界木,於93年2月9日
與達裕公司訂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約定達裕公司自簽約日起3年先行提供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共229筆、及其地上暨地下工作物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支付達裕公司土地使用費。俟先行使用期滿後,再由上訴人向達裕公司承購,買賣價金共85億9,143萬9,572元。上訴人與達裕公司復於94年4月29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約定達裕公司自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先行提供附表二編號21所示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支付達裕公司土地使用費,於先行使用期滿後,再由上訴人向達裕公司承購,承購之買賣價金為2,029萬2,874元。
㈤上訴人與達裕公司於96年3月12日簽訂第一份補充協議書,
約定就上開93年、94年契約書所載使用期限再延長一年。嗣因立法院於96年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刪除前開交易之土地買賣價款預算10億元,上訴人與達裕公司遂於97年1月16日再行簽署第二份補充協議書,除約定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億1,173萬2,446元,且分3期給付外,並合意於96年12月20日終止上開第一份補充協議書,且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達裕公司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㈥上訴人已於93年3月27日、94年5月20日分別給付達裕公司第
一期款12億8,871萬5,935元、304萬3,931元,再於97年1月22日給付達裕公司第二期價款52億3,581萬626元,合計65億2,757萬492元。至於第三期尾款10億8,416萬1,954元,則約定應於達裕公司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支付,雙方並同意上訴人已預付之先行使用費(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574萬7,566元轉換為買賣價款,並折抵第三期款;以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所生之定金利息2,447萬6,552元,亦折抵第三期款。
㈦達裕公司已於97年2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
設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已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
㈧桃園縣政府於94年8月2日發函建請達裕公司依經濟部工業局
函釋內容,禁止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設施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登記。嗣桃園縣政府於98年4月27日函送廢止龍潭工業區編定案之公告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平鎮鄉公所,請該等公所張貼於公告欄。桃園縣政府復於98年12月23日函送龍潭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清冊予該府地政處,表示龍潭工業區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簿之限制移轉註記事項,業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4日、99年1月5日分別函知桃園縣政府已辦畢塗銷註記登記。
㈨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主張解除其與達裕公司間關於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部分之價金,經原法院另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就達裕公司之反訴為一部准許,命上訴人應協同達裕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給付達裕公司10億5,393萬7,836元。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事件,尚未確定。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辜成允、達裕公司部分:
⑴按99年5月12日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30%。」(91年1月30日修正前後均列為第64條第4項,原判決誤為第3項)。經查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謂:「前條明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辦理工業區土地租售時,成立非營業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為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得以由區內使用者管理維護,避免由開發人任意處分,產生困擾,及維護承購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權登記為該管理機構所有。」則 上開文義 既稱「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而非稱「其所有權歸屬該工業區管理機構」,足見原土地所有權人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工業區管理機構後,工業區管理機構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達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開發為龍潭工業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該工業區管理機構即訴外人龍潭工業區管理會僅取得對達裕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性質核屬公法上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龍潭工業區管理會於91年9月16日即已依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達裕公司無法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辜成允即達裕公司之實際具有代表權人卻仍將該等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達裕公司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予上訴人時,依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雖對訴外人龍潭工業區管理會負有公法上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有如前述。惟行政院業於93年1月28日核定由上訴人接管龍潭工業區,將龍潭工業區劃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且上訴人先後於93年2月9日及94年4月29日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約定採先行提供使用後買賣方式,於先行使用期滿後,由上訴人依約向達裕公司承購。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31日致函請桃園縣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辦原有工業區解編事宜。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17日致函達裕公司表示,附表二所示土地須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目前該等未完成價購用地係由達裕公司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有行政院函文、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9、232頁、卷二第239、241頁)。故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龍潭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且上訴人與達裕公司於締約時,合意預期於龍潭工業區解編及龍潭工業區管理會解散,並於限制土地處分之註記塗銷後,再由達裕公司依約履行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至於訴外人龍潭工業區管理會並未請求達裕公司履行公法上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亦不得因達裕公司負有上開公法上義務,而據以主張達裕公司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對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權利」不包括債權,
故債務不履行本身(例如給付遲延),並不構成對債權的侵害(參照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218頁,98年7月)。又依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39號、第752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所示,債務不履行為侵權行為的特別法,故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經查被上訴人達裕公司未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為上訴人得否向達裕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非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況且桃園縣政府業於98年4月27日函送廢止龍潭工業區編定案之公告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平鎮鄉公所,請該等公所張貼於公告欄。桃園縣政府復於98年12月23日函送龍潭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清冊予該府地政處,表示龍潭工業區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簿之限制移轉註記事項,業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4日、99年1月5日分別函知桃園縣政府已辦畢塗銷註記登記,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則達裕公司辯稱目前隨時可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辜成允即達裕公司之實際具有代表權人明知龍潭工業區管理會自91年9月16日成立時起,已依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辜成允卻仍將該等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⑷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過如下:
①被上訴人達裕公司於92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欲處分系爭不
動產而積極尋找買家。被上訴人辜成允因擔任達裕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加速處分系爭土地,而委由被上訴人蔡銘哲尋找土地買主。適逢訴外人 林百里 預計以廣輝公司發展高畫質電視產業,因LCD週期性甚短,為因應市場高峰期,故急於尋找建廠用地,乃於92年3月間函行政院,請求協助取得設廠用地。嗣由經濟部工業局主導尋找用地,迄92年9月下旬,工業局與林百里改向上訴人要求協助。廣輝公司先要求將桃園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作評估,經上訴人評估結果認為桃園科技園區不適合納入科學園區管理。 嗣林百里 要求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經上訴人配合推動並簽呈國科會。92年12月2日上訴人擬妥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協議書草案,呈請國科會轉呈行政院。92年12月15日及12月19日,行政院經建會先後召開二次審查會議。92年12月31日,行政院核復表示政策上原則可支持,但應作財政及效益詳評。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核定同意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即先租後購方式)事宜,並請上訴人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協商,爭取最有利之條件,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上訴人所屬建管組人員曾訪查龍潭工業區週邊土地,其中
鄰近湖口工業區及渴望園區之土地,每坪售價約為4萬5,000元至5萬元間,故於92年11月7日向李界木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建議為折中計價即每坪4萬7,500元,公設地則採6折計算。達裕公司則希望以每坪5萬1,000元成交,公設地以7折計價。嗣國科會主委即訴外人 魏哲和 於92年11月14日協同李界木與達裕公司就價格達成初步協定,同意工廠用地每坪4萬9,250元計價、公設地以6.5折計算。上訴人承辦人員即會計室人員 甯玉華 、政風室人員林聰輝、秘書室二科人員 馬新民 、秘書室法制人員 辛平國 、建管組人員 許勝昌劉啟玲 及達裕公司承辦人員 蔡國嶼高偉倫陳景泉 於93年2月6日進行議價程序,經過8次減價後,以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35元,每坪售價4萬650元達成協議,地上物補償費則以1億9,674萬1,000元計算,雙方並於93年2月9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約定先租後賣,價金共85億9,143萬9,572元。復於94年4月29日再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約定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土地先租後賣,價金為2,029萬2,874元,有系爭契約書、各工業區租售價格比較表及龍潭工業區地價協商資料、行政院93年1月28日函、廠商投標標價清單、龍潭工業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至42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8號卷公文彙整卷一第90頁、筆錄卷一第23至25頁、卷二第197至198頁、公文彙整卷二第161至164頁、原審卷一第232頁)。
③且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所屬建管組職員劉啟玲於刑事案件偵
查時證稱:有關龍潭工業區土地之價購過程,李界木於92年11月3日即曾與達裕公司接觸,並帶回達裕公司針對先租後購方案之意見。建管組在92年11月7日依據李界木轉述達裕公司之意見,做成一個建議草案予李界木參考。嗣李界木於92年11月14日與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去拜會辜成允,回來後有口述一些協商成果,並請伊在原提供之建議草案上列出協商結果等語。又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所屬建管組職員之許勝昌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李界木對土地價格沒有很堅持,亦無指示一定要哪個價格,嗣後在建管組所建議4個方案當中,決定從丙案每坪4萬800元和丁案每坪4萬500元所載價格折衷計價,即每坪為4萬650元等語。暨證人即時任臺泥關係企業之副總經理高偉倫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曾跟伊討論系爭土地取得的問題,因為要配合廣輝公司在93年2月動工,但預算編列上有問題,故希望達裕公司同意先讓上訴人使用土地3年,3年內再編預算來購買,第1期用地是用價購,第2期是用徵收。
第1期用地達裕公司當時有報價,是依附近土地價格每坪
5.1萬元,公設用地打7折,但上訴人沒有辦法接受,後來價格一直談不攏,最後上訴人內部有去訪價,就有訂一個價格出來,達裕公司有跟上訴人議價,並在93年2月6日議價時,以每坪4萬650元成交,嗣於93年2月9日正式簽訂契約書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8號卷一第123頁、筆錄卷二第192至193頁)。
④惟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預算,遲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上訴人與達裕公司遂於96年3月12日簽訂第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一年。嗣立法院於96年第六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刪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預算10億元,上訴人乃再召開多次協調會,要求達裕公司減價。雙方於97年1月16日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書,將總價金調降為76億1173萬2446元。97年5月8日復簽訂第三份補充協議書,修改尾款付款方式,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刑事判決、補充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
37、39至45、47至97、233至23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⑤則據此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相關付款條件,迭經上
訴人經辦人員與達裕公司協商、談判,且經立法院審議通過預算,達裕公司多次同意減價,始議定最後之總價金為76億1,173萬2,446元,總計減少價金9億9,707萬7,126元。而被上訴人辜成允雖不爭執曾給付4億元佣金,並匯款至被上訴人蔡銘哲指定之國外帳戶,惟綜觀上開一切情狀,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達裕公司議價過程中,已將該等佣金計入系爭價金而增加上訴人之購地成本。且縱認該等佣金已計入而溢價增加上訴人之契約負擔,亦因立法院決議刪除系爭價金預算10億元,已超過該等佣金4億元,故應認為最後總價金76億1,173萬2,446元並未包含4億元佣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4億元之溢價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⑸又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主張解除其與達裕公司間關於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部分之價金,經原法院另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就達裕公司之反訴為一部准許,命上訴人應協同達裕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給付達裕公司10億5,393萬7,836元。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現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事件,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9至52頁)。是上訴人雖又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確定受有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云云,惟此亦僅為上訴人得否向達裕公司請求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而應於上開契約爭議事件中謀求救濟。從而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被上訴人辜成允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達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上訴人卻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部分: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因收受辜成允之賄賂,而以其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迫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裕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係以其自己之責任,推行公共政策,以滿足訴外人廣輝公司等廠商建廠用地需求,並由其內部單位層層簽報研議慎重評估後,基於行政裁量之結果,決定與達裕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締約意思自主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須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須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346頁,98年7月)。經查被上訴人辜成允雖不爭執曾給付
4億元佣金,並匯款至被上訴人蔡銘哲所指定之國外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達裕公司議價過程中,已將該等佣金計入系爭價金而增加上訴人之購地成本,且上訴人並未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辜成允以給付佣金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促成系爭不動產交易,為共同侵權行為,且達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因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而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所欲維護之標的法益,乃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
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行為人之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收受辜成允所給付之4億元佣金賄賂,而促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裕公司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應屬無據。
⒊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
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足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以行政規制手段,以達成特定政策目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且上訴人為科學園區主管機關,顯然並非該條例所欲保護之對象。而上訴人主張因與達裕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以致於溢價增加上訴人之契約負擔4億元云云,衡情亦非該當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保護之範圍。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雖承認專利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因應在於其係透過明文確保專利權人所得享有之權益,藉以鼓勵發明與創作活動,進而促進產業發展,故專利法實質上並非單純側重產業發展之促進,而兼含甚可謂主要係落實對於專利權人之專利權此等個人法益保護,核與實務上一般所承認「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之定義相符。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專利法「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立法精神不同,本件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上訴人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⒋且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達裕公司議價過程中,已將辜成
允所給付4億元佣金計入系爭價金而增加上訴人之購地成本,且上訴人並未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達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因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而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屬無據,則其餘爭點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龍潭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地號均為桃園縣○○鄉○○○段○○○○○號179為平
鎮段),地目均為「雜」,使用編定均為「工業、丁」,面積均以平方公尺列計。)┌──┬──┬────┬──┬──┬────┬──┬──┬────┬──┬──┬────┬──┬──┬────┐│編號│地號│面積│編號│地號│面積│編號│地號│面積│編號│地號│面積│編號│地號│面積│├──┼──┼────┼──┼──┼────┼──┼──┼────┼──┼──┼────┼──┼──┼────┤│1│868│3593.46│2│870│1374.82│3│871│4100.72│4│872│4786.47│5│878│1184.86│├──┼──┼────┼──┼──┼────┼──┼──┼────┼──┼──┼────┼──┼──┼────┤│6│879│1564.51│7│880│1655.65│8│881│1895.65│9│882│1818.94│10│883│2469.89│├──┼──┼────┼──┼──┼────┼──┼──┼────┼──┼──┼────┼──┼──┼────┤│11│887│3013.83│12│888│2576.75│13│889│2583.74│14│890│2708.12│15│891│2724.71│├──┼──┼────┼──┼──┼────┼──┼──┼────┼──┼──┼────┼──┼──┼────┤│16│892│2616.09│17│893│2624.25│18│894│3760.95│19│898│2503.99│20│899│1921.02│├──┼──┼────┼──┼──┼────┼──┼──┼────┼──┼──┼────┼──┼──┼────┤│21│900│1921.72│22│901│1921.25│23│902│1921.21│24│903│1921.03│25│904│1921.02│├──┼──┼────┼──┼──┼────┼──┼──┼────┼──┼──┼────┼──┼──┼────┤│26│905│1889.41│27│906│1903.46│28│907│1913.77│29│908│1912.77│30│909│1911.14│├──┼──┼────┼──┼──┼────┼──┼──┼────┼──┼──┼────┼──┼──┼────┤│31│910│1909.83│32│911│1909.12│33│912│1907.47│34│913│1354.43│35│914│4726.40│├──┼──┼────┼──┼──┼────┼──┼──┼────┼──┼──┼────┼──┼──┼────┤│36│915│1999.71│37│916│959.69│38│917│959.55│39│918│959.87│40│919│959.75│├──┼──┼────┼──┼──┼────┼──┼──┼────┼──┼──┼────┼──┼──┼────┤│41│920│959.28│42│921│959.76│43│922│959.92│44│923│947.92│45│924│948.31│├──┼──┼────┼──┼──┼────┼──┼──┼────┼──┼──┼────┼──┼──┼────┤│46│925│959.60│47│926│959.80│48│927│959.60│49│928│959.90│50│929│959.92│├──┼──┼────┼──┼──┼────┼──┼──┼────┼──┼──┼────┼──┼──┼────┤│51│930│959.57│52│931│959.87│53│933│3076.60│54│937│1799.83│55│939│3094.54│├──┼──┼────┼──┼──┼────┼──┼──┼────┼──┼──┼────┼──┼──┼────┤│56│941│2981.39│57│943│3540.19│58│944│2445.53│59│945│2445.53│60│946│2174.61│├──┼──┼────┼──┼──┼────┼──┼──┼────┼──┼──┼────┼──┼──┼────┤│61│947│2175.02│62│948│2224.23│63│949│10997.55│64│951│4165.67│65│952│2299.33│├──┼──┼────┼──┼──┼────┼──┼──┼────┼──┼──┼────┼──┼──┼────┤│66│953│4187.46│67│954│1095.92│68│955│1126.42│69│956│960.53│70│957│960.50│├──┼──┼────┼──┼──┼────┼──┼──┼────┼──┼──┼────┼──┼──┼────┤│71│958│960.38│72│959│960.24│73│960│960.11│74│961│960.07│75│962│959.79│├──┼──┼────┼──┼──┼────┼──┼──┼────┼──┼──┼────┼──┼──┼────┤│76│963│959.96│77│964│1011.86│78│965│1006.47│79│966│2890.17│80│967│1848.36│├──┼──┼────┼──┼──┼────┼──┼──┼────┼──┼──┼────┼──┼──┼────┤│81│968│1941.18│82│969│1968.22│83│970│1868.53│84│971│1873.94│85│972│1962.88│├──┼──┼────┼──┼──┼────┼──┼──┼────┼──┼──┼────┼──┼──┼────┤│86│973│1908.18│87│974│1832.71│88│975│5083.54│89│976│4976.17│90│978│2950.48│├──┼──┼────┼──┼──┼────┼──┼──┼────┼──┼──┼────┼──┼──┼────┤│91│979│2979.04│92│980│2977.43│93│981│2975.91│94│982│3720.02│95│983│1510.79│├──┼──┼────┼──┼──┼────┼──┼──┼────┼──┼──┼────┼──┼──┼────┤│96│984│1473.08│97│985│1473.48│98│986│1474.60│99│987│1779.82│100│988│1797.05│├──┼──┼────┼──┼──┼────┼──┼──┼────┼──┼──┼────┼──┼──┼────┤│101│989│1486.65│102│990│1468.98│103│991│1468.80│104│992│1468.63│105│993│2410.30│├──┼──┼────┼──┼──┼────┼──┼──┼────┼──┼──┼────┼──┼──┼────┤│106│994│3030.94│107│995│2893.70│108│996│2902.96│109│997│2900.36│110│998│2886.51│├──┼──┼────┼──┼──┼────┼──┼──┼────┼──┼──┼────┼──┼──┼────┤│111│1000│2365.86│112│1000│2378.57│113│1001│5202.09│114│1002│2846.33│115│1002│1000││││││-1│││││││││-1││├──┼──┼────┼──┼──┼────┼──┼──┼────┼──┼──┼────┼──┼──┼────┤│116│1003│3219.46│117│1004│3219.04│118│1005│3207.98│119│1006│2608.54│120│1007│2965.33│├──┼──┼────┼──┼──┼────┼──┼──┼────┼──┼──┼────┼──┼──┼────┤│121│1008│3647.84│122│1009│3207.87│123│1010│3051.16│124│1011│3050.96│125│1012│3207.84│├──┼──┼────┼──┼──┼────┼──┼──┼────┼──┼──┼────┼──┼──┼────┤│126│1013│4080.29│127│1014│3205│128│1016│4945.53│129│1017│4156.98│130│1019│4303│├──┼──┼────┼──┼──┼────┼──┼──┼────┼──┼──┼────┼──┼──┼────┤│131│1021│3755.04│132│1022│5242.35│133│1023│1599.98│134│1026│2540.35│135│1027│5601.23│├──┼──┼────┼──┼──┼────┼──┼──┼────┼──┼──┼────┼──┼──┼────┤│136│1037│2759.61│137│1038│2667.29│138│1039│2455.13│139│1040│2596.34│140│1041│2402.08│├──┼──┼────┼──┼──┼────┼──┼──┼────┼──┼──┼────┼──┼──┼────┤│141│1042│2228.11│142│1043│2467.06│143│1044│3224.5│144│1045│1819.99│145│1046│1769.56│├──┼──┼────┼──┼──┼────┼──┼──┼────┼──┼──┼────┼──┼──┼────┤│146│1047│2143.51│147│1048│2053.01│148│1049│2194.33│149│1050│2504.33│150│1052│3909.71│├──┼──┼────┼──┼──┼────┼──┼──┼────┼──┼──┼────┼──┼──┼────┤│151│1054│2954.10│152│1055│3231.35│153│1058│1627.22│154│1059│3150.59│155│1061│3182.4│││││││││││││││-1││├──┼──┼────┼──┼──┼────┼──┼──┼────┼──┼──┼────┼──┼──┼────┤│156│1062│4271.34│157│1064│4501.08│158│1065│6107.46│159│1067│2770.79│160│1068│2572.76│├──┼──┼────┼──┼──┼────┼──┼──┼────┼──┼──┼────┼──┼──┼────┤│161│1069│1572.12│162│1070│1571.09│163│1071│1570.06│164│1072│1568.85│165│1073│1568.07│├──┼──┼────┼──┼──┼────┼──┼──┼────┼──┼──┼────┼──┼──┼────┤│166│1074│1567.29│167│1075│1554.65│168│1076│1766.46│169│1077│1798.61│170│1078│1798.81│├──┼──┼────┼──┼──┼────┼──┼──┼────┼──┼──┼────┼──┼──┼────┤│171│1079│1798.56│172│1080│1798.41│173│1081│1798.43│174│1082│1798.48│175│1083│1798.44│├──┼──┼────┼──┼──┼────┼──┼──┼────┼──┼──┼────┼──┼──┴────┤│176│1084│2197.28│177│1087│5879.44│178│1088│4049.15│179│1295│847.76│總計│428908.84│└──┴──┴────┴──┴──┴────┴──┴──┴────┴──┴──┴────┴──┴───────┘附表二:尚未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龍潭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
地(地號均為桃園縣○○鄉○○○段○○○○○號45至51為平鎮段,地目均為「雜」,使用編定均為「工業、丁」,面積均以平方公尺列計。)┌──┬──┬────┬──┬──┬────┬──┬──┬────┬──┬──┬────┬──┬──┬────┐│編號│地號│面積│編號│地號│面積│編號│地號│面積│編號│地號│面積│編號│地號│面積│├──┼──┼────┼──┼──┼────┼──┼──┼────┼──┼──┼────┼──┼──┼────┤│1│866│21854.29│2│866│447.76│3│866│197.4│4│867│1894.46│5│868│392.85││││││-2│││-3││││││-1││├──┼──┼────┼──┼──┼────┼──┼──┼────┼──┼──┼────┼──┼──┼────┤│6│873│490.83│7│874│4044.43│8│875│427.79│9│876│443.27│10│877│544.01│├──┼──┼────┼──┼──┼────┼──┼──┼────┼──┼──┼────┼──┼──┼────┤│11│884│225.58│12│885│2575.56│13│886│599.08│14│895│2164.19│15│896│2514.96│├──┼──┼────┼──┼──┼────┼──┼──┼────┼──┼──┼────┼──┼──┼────┤│16│932│4053.54│17│940│1958.06│18│940│145.59│19│940│291.53│20│942│3665.83│││││││││-1│││-3│││││├──┼──┼────┼──┼──┼────┼──┼──┼────┼──┼──┼────┼──┼──┼────┤│21│949│1650.28│22│950│6181.91│23│966│816.41│24│966│20.29│25│1015│1687.37│││-1││││││-1│││-2│││││├──┼──┼────┼──┼──┼────┼──┼──┼────┼──┼──┼────┼──┼──┼────┤│26│1020│5451.07│27│1025│3079.85│28│1028│2691.14│29│1029│292.06│30│1030│12650.09│├──┼──┼────┼──┼──┼────┼──┼──┼────┼──┼──┼────┼──┼──┼────┤│31│1031│484.06│32│1032│24411.2│33│1034│7431.57│34│1035│1671.32│35│1036│3878.33│├──┼──┼────┼──┼──┼────┼──┼──┼────┼──┼──┼────┼──┼──┼────┤│36│1051│9896.57│37│1056│3091.61│38│1057│11344.65│39│1063│1662.62│40│1066│8090.15│├──┼──┼────┼──┼──┼────┼──┼──┼────┼──┼──┼────┼──┼──┼────┤│41│1086│1472.96│42│1089│33057.87│43│1090│3201.7│44│1091│3327.41│45│1290│319.82│├──┼──┼────┼──┼──┼────┼──┼──┼────┼──┼──┼────┼──┼──┼────┤│46│1293│2548.03│47│1294│24664.85│48│1297│1658.16│49│1298│11081.13│50│1300│15250.46│├──┼──┼────┼──┼──┴────┼──┼──┼────┼──┼──┼────┼──┼──┼────┤│51│1301│3431.63│總計│255424.58││││││││││└──┴──┴────┴──┴───────┴──┴──┴────┴──┴──┴────┴──┴──┴────┘附表三: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龍潭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縣市○鄉鎮○○段│建號│門牌│面積│用途│││││││(平方公尺)││├───┼───┼────┼───┼──────┼──────┼─────────┤│桃園縣○○○鄉○○○○段│3111│龍園一路1號│238│污泥脫水機、機房│├───┼───┼────┼───┼──────┼──────┼─────────┤│桃園縣○○○鄉○○○○段│3111-1│龍園一路1號│1167.02│辦公室、梯間、水箱│├───┼───┼────┼───┼──────┼──────┼─────────┤│桃園縣○○○鄉○○○○段│3111-2│龍園一路1號│58.97│防空避難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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