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昭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郭又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世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胡祐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朱慶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謝順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黃士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昭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595號裁定自98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748,567元,每月清償額11,800元,8年清償額1,132,83
6元,清償成數23.86%,見本院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6號卷第
2至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逕予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認上開更生方案有失公允,而廢棄認前開認可裁定,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請聲請人重提更生方案,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12,999元,8年清償額1,247,90
4元,清償成數26.28%(見本院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6號卷第25頁),與原裁定及債權人滙豐銀行認聲請人所應提高清償金額18,498元尚有差距,聲請人並表示此已為能力之極限,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而未依職權予以認可,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各債權人則分別具狀或到場表示反對其免責,核其理由均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項奢侈浪費、第
8款後段未確實記載收入切結書、財產說明不實等違反義務行為之情形,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本院裁定自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依
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太太經營楠梓區早餐店,由伊幫忙等語(見本院消債聲卷第121頁),其配偶 姜淑玉 亦具狀陳稱:
伊與聲請人一起經營早餐店等語在卷(見本院消債聲卷第6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係以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維生甚明,核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人共同經營早餐店之模式相同,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更生後之負債、支出與收入差不多打平,沒有錢給伊等語,惟聲請人更生前二人亦共同經營並均分早餐店營收,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頁),現經營模式既同,聲請人共同經營付出勞務,仍應循此認聲請人應取得二分之一收入始為公允,尚不得因聲請人將所有收入悉交由其配偶支配使用,即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債權人,認定其為無收入之人,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去年早餐店收入整體來算約6至7萬元,自今年2月份收入約掉3、4成等語(見本院消債聲卷第120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有收入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主張收入減縮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憑採,爰認應以去年收入平均數65,000元作為早餐店營收始為合理,則聲請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6月間總收入應為260,000元(65,000÷2人×8月)。另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公告100年7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11,890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自100年11月至101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3,632元(11,146元×2+11,890元×6)。又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三人,分別為88年6月、90年7月、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消債聲卷第66頁),以前開內政部公告100年
7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11,890元為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0,448元(【11,146×2月÷2+11,890×6月÷
2】×3)。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總收入260,000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34,080元,尚有餘額。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97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聲請人於97年9月18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姜淑玉共同經營 俞丹 複合式早餐坊,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9頁),營業收入每月約80,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每月40,000元等情(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25
8頁),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頁),故以此計算其於更生前2年即95年9月至97年8月間總收入為960,000元(40,000×24),又聲請人並將名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李明宗 ,於96年3月14日簽約時收取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53頁),故其於95年9月至97年8月間所得合計975,
000元(960,000+15,000)。又以內政部公告95、96、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10,708元、10,991元計算,上開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56,712元(10,072×4+10,708×12+10,991×8),其與配偶各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必要生活費用為385,068元(【10,072×4月÷2+10,708×12月÷2+10,991×8月÷2】×3人),以上開總收入975,000元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子女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641,780元(256,712+385,068),尚餘333,220元,顯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要件,且聲請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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