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毒癮發作,於96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11時50分許,闖入臺中市○區○○路○○○號國安藥局,先稱要以戒子換購俗稱「大象」之解癮藥劑,為店員乙○○所拒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搶奪國安藥局店內抽屜之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從臺中市市○路往臺中公園方向逃逸。後經警採集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乙○○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60169735號鑑驗書。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以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又因向被害人換取解癮藥物被拒,而為搶奪犯行,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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