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叁佰壹拾柒元,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並均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或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9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240期,前24期按月清償利息,後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875機動計付,起訴時利率為百分之3.66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壹拾貳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另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9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240期,前24期按月清償利息,後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8機動計付,起訴時利率為百分之4.4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壹拾貳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97年2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壹拾貳條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348,751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貸款契約二份、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訴,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34,16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