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07月0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家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刑度,原審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06月23日執行完畢(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國防部軍法局,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89年間,以88年臺審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其先前已執行完畢,故未再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因一時生活困苦,短於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並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所生損害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念被告雖獲被害人之原諒,但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法治觀念亦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慎,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