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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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總金額已達2,537,431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8,171元,惟債務人於96年03月底因資遣而離職,僅靠失業補助金及親友支助維持生活,至97年02月已無力還款。嗣於97年04月06日因左側聽神經瘤及水腦症而住院,並於同年月07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手術,97年04月17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97年
04月19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移除手術,97年05月05日出院,目前在家靜養,無法工作,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為證,足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08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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