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丁○○
乙○○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1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1月24日起至89年1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率年息百分之10.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84年7月15日,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亦不爭執上開借據其簽名之真正,至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