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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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2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崴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崴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崴霆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崴霆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迄今尚欠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崴霆公司、丙○○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惟以:被告崴霆公司因客戶廠商跳票,無法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云云,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崴霆公司、丙○○自認,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崴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雖為上揭抗辯,惟無解其清償責任,委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