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20774、25015、25046、31941、3346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6、44612、45107、37332、40169、4358
9、52516、5266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
674、57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聲請人為李政樺,狀末則有具狀人李政樺、輔佐人 孫素貞 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卷第7、17頁)。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政樺健在,孫素貞雖為聲請人之母,但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據上開規定,孫素貞非得聲請再審之人。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規定,是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孫素貞,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茲因發現下列證據,而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智識程度,認定聲請人有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惟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即113年4月29日臺北市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第5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屬重大傷病,會影響智力學習。且本案係聲請人甫確診新冠肺炎,且本身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不足,無法清楚理解其行為後果,方遭欺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時,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意,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爰聲請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後改判聲請人無罪。
㈡聲請人為謀職而將個人資料登入新北市人力網及台灣就業通
,卻遭詐騙集團以詐術欺騙,誤信 陳旭 所寄之電子郵件而加入 陳曉明 之LINE,其等對聲請人詐騙自稱是三立直播主,因工作需求結算,使聲請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等。聲請人當初交付網路銀行帳戶時,並不知道也無可預見網路銀行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拿去詐欺洗錢。詐騙集團以騙術手法詐騙,聲請人並不認識他們亦未與其等接觸,僅係基於求職需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未意識到其行為涉及詐騙或洗錢活動。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圑拐騙,為被害人,反而須對其他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事實上,聲請人並無不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也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應屬於過失而非故意,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人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精神障礙或智力不足,減輕刑
罰;依刑法第22條規定,受脅迫或被利用之情形,可免除刑事責任;依刑法第30條規定,聲請人未從詐騙行為中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減輕刑責;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慮聲請人之犯罪經驗和背景情況,缺乏法律知識,未經過正確的指導和教育,無法預見詐騙風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特殊情況下應酌情減輕處罰,也配合相關單位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可作為減刑理由。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末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不足,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刑責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憑據。惟查:
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世芳復健科診所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
書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固然載明聲請人經診斷有「疑似專注力不足學習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曾於91年至92年間到院診治,從小經診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於112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8日至門診診治等情(本院卷第21、23頁);另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13年4月29日及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聲請人經診斷有「第五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會影響個案智力學習」、「疑COVID確診後遺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因上述原因導致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等情(本院卷第19、25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所謂注意力缺損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HyperactiveDisorder,簡稱為ADHD),是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的困擾作為表現之疾病,並非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因此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據卷附聲請人與「陳曉明」間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與表現,認聲請人並無特別低於常人對事物之認知能力、對是非之辨別能力、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自難認聲請人自稱自幼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考等症狀,或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貳、
一、㈢、⒈」)。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皆未敘明聲請人有何「認知」、「意識」能力差於常人之情形,前揭診斷結果是否得認係聲請人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顯有疑義。是綜合各情以析,難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曾因罹患上開疾病之影響,致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義,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
26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經診斷有「中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過敏性鼻炎」(本院卷第27頁),更與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無關。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基於求職需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未意
識到其行為涉及詐騙或洗錢活動,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聲請人之母孫素貞到庭陳稱:聲請人是天生有染色體異常,他被詐騙集團騙的時候,剛好那時COVID-19比較嚴重,他有腦霧,不知道是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做詐欺使用,他在當下是不知情的,他當時以為對方是要錄取他,所以就把帳戶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82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有依「陳旭」寄送、主旨為「找兼職」之電子郵件之旨,與「陳曉明」聯繫,並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陳曉明」使用之事實,復敘明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且聲請人與「陳曉明」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陳曉明」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凡此足見聲請人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㈠、㈡」);復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並無特別低於常人對事物之認知能力、對是非之辨別能力、對行為之控制能力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㈢、⒈」)。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聲請人所稱「受脅迫或被利用」之情形(刑法第22條係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聲請人引用此法條,顯有錯誤),更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㈢按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
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慮聲請人之犯罪經驗和背景情況,缺乏法律知識,未經過正確的指導和教育,無法預見詐騙風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特殊情況下應酌情減輕處罰,也配合相關單位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可作為減刑理由云云,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故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㈣末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李賢德 及孫素貞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9~37頁),因非有關聲請人本身之診斷,復未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無法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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