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ONGAN(中文名:阮長安,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 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聖傑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TRUONGVANLY(中文名: 張文李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634、176
35、1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長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黃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文李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UONGAN(中文名:阮長安,綽號「 阿安 」、Messenger暱稱「NguyenAn」,越南籍,下稱阮長安)、黃聖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尼莫 」)、TRUONGVANLY、(中文名:
張文李,越南籍,下稱張文李)、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各為以下行為:
(一)阮長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NGOTHIMYHUYEN(中文名: 吳氏 美玄 ,越南籍,下稱 吳氏美玄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月31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2包與吳氏美玄,並當場收受6,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黃聖傑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張文李居所,以9,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3包與張文李,而完成交易,並約定張文李應於同月4日21時許將購毒價金交付給黃聖傑,後因黃聖傑、張文李均遭警查獲,黃聖傑因而未收受上開購毒價金9,500元。
(三)張文李向黃聖傑購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後,於110年3月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9,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3包與阮長安,而完成交易,並約定阮長安應於同月4日21時許將購毒價金交付給張文李,後因阮長安、張文李均遭警查獲,張文李因而未收受上開購毒價金9,500元。
(四)俟吳氏美玄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供出毒品來源為阮長安,並與警方配合,而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阮長安,佯裝欲向阮長安購買10,000元之愷他命,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見面。嗣阮長安於同年3月4日20時53分許依約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時,將前揭向張文李所購得之愷他命3包交付吳氏美玄,並收取吳氏美玄交付之10張千元道具鈔,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依阮長安之供述先後循線查獲張文李、黃聖傑,並經張文李、黃聖傑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29、261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9至41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長安、黃聖傑、張文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00號卷第55至67頁、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261、413頁;偵8700號卷第361至371頁、第381至383頁,本院卷第202、413頁;偵8700號卷第25至39頁、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229、4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氏美玄、張文李、阮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4至26頁、第9至10頁,偵8700號卷第317至318頁;偵8700號卷第31至39頁、第345至346頁;偵8700號卷第63至67頁、第33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被告黃聖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文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阮長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查獲被告3人之現場暨毒品檢驗照片(見偵8700號卷第43、45頁、第71、73頁、第85、87頁、第97至113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13頁、第117至127頁、第131至141頁、第145至155頁、第159、161頁、第215至2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晶體,經檢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2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22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8700號卷第469頁、第470頁),足徵被告等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等既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傑與購毒者張文李、被告張文李與購毒者阮長安、被告阮長安與購毒者吳氏美玄,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竟為交付毒品不辭勞費接洽毒品上游或來回奔波,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等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親自出面將毒品愷他命以平價交付上開購毒者之可能,衡情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顯見被告等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等分別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足資參照)。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聖傑與購毒者張文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張文李與購毒者阮長安之毒品交易,標的物愷他命均已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購毒者,僅購毒者張文李、阮長安各賒欠價金,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黃聖傑、張文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成立。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長安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證人吳氏美玄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阮長安聯絡並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細核被告阮長安與證人吳氏美玄之對話訊息,於證人吳氏美玄傳送「哥,你還有嗎」、「1G(6小包)多少?」時,被告即表示「我幫你問」、「你要多少?」、「大約新臺幣3500元以下」,隨後2人達成價格與數量之合意,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節,此有被告阮長安與證人吳氏美玄之Messne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8700號卷第97至107頁),足見被告阮長安確係甫經證人吳氏美玄傳送訊息,即能理解證人吳氏美玄欲購買愷他命,且在其等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阮長安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足證被告阮長安與證人吳氏美玄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且其復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依約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氏美玄為毒品交易,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佯裝買家證人吳氏美玄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三)核被告黃聖傑、張文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長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則其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阮長安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34、17635、17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刑之減輕
1.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阮長安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業如前述,為未遂犯,衡其行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長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張文李;被告張文李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黃聖傑,被告張文李、黃聖傑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且起訴書亦記載「本件依被告阮長安之供述查獲被告張文李,依被告張文李之供述查獲被告黃聖傑,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阮長安、張文李減輕其刑。」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03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2日中檢謀誠110偵8700字第110906615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81頁、第209頁),足見被告阮長安、張文李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是就被告阮長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文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阮長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0年1月31日販賣給吳氏美玄的毒品,是年初時伊女友生日派對時,伊向越南籍朋友取得,但該名朋友已經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故被告阮長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4.至被告黃聖傑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峰哥」等語(見偵17634號卷第30頁),然並無因被告黃聖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03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2日中檢謀誠110偵8700字第11090661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9頁),被告黃聖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5.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等減輕其刑,委無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阮長安、張文李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查獲,顯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2、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長安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張文李、阮長安均為越南籍人士,而為外籍勞工,有其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8700號卷第253、263頁),被告張文李、阮長安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張文李、阮長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張文李、阮長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8700號卷第470、469頁),且經被告張文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陳明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被告阮長安供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販賣與證人吳氏美玄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29、261、405頁),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6、編號8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61、4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黃聖傑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業據被告黃聖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阮長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阮長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阮長安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阮長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阮長安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惟被告阮長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0年1月31日販賣毒品使用的手機已損壞,且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道具鈔票,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被告阮長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黃聖傑、張文李均供稱尚未收到毒品價金(見偵8700號卷第365頁、第29頁),核與購毒者張文李、阮長安證述相符(見偵8700號卷第346頁、第334頁),自均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阮長安犯罪事實一(一)阮長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聖傑犯罪事實一(二)黃聖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張文李犯罪事實一(三)張文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4阮長安犯罪事實一(四)阮長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8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2.IPHONE8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供被告黃聖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3.愷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2752公克,驗餘淨重0.2676公克,見偵8700號卷第470頁),乃查獲被告 張文李如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4.分裝袋1批供被告張文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5.電子磅秤1臺供被告張文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6.IPHONEXS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供被告張文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7.愷他命3包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8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編號1之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339公克,驗餘淨重0.7291公克,見偵8700號卷第469頁),乃查獲被告阮長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8.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供被告阮長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9新臺幣1千元誘捕道具鈔10張被告阮長安身上扣得,已發還警方(見偵8700號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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