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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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110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110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陽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利」之人、 陳竑捷 (業經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監視收簿手」,負責監視收簿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曾紹恩 以代辦申請貸款之不實理由,騙取曾紹恩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郵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嗣由「安利」以「ANT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劉翰陽、陳竑捷,於109年2月27日晚間7時37分許,由劉翰陽陪同陳竑捷共同前往上開門市,陳竑捷出面領取裝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劉翰陽則負責在旁監看,領取完畢後,再共同前往「安利」指定之地點丟包,以此方式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復承前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日17時29分許起,以「假網購、真詐財」、「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術行騙,致 陳鴻閔 、 黃心彤 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6萬1970元等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安利」以「ANT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劉翰陽、陳竑捷共同前往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全聯量販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量販店○○○○店,並由劉翰陽在旁監視陳竑捷於同日17時54分許起至19時止,持「安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交付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在①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全聯量販店○○○○店之ATM提款機提領1萬8005元(含跨行手續費)、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量販店○○○○店之ATM提款機提領四筆共6萬2020元(含跨行手續費)得逞,再依「安利」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攜至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之椅子上丟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劉翰陽擔任監視取簿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下稱第二次追加)、110年度偵字第25號(下稱第三次追加)追加起訴書載明劉翰陽陪同陳竑捷先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曾紹恩遭詐騙而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再將該金融資料轉交供詐騙集團供作犯罪所用;另由劉翰陽在一旁監視,陳竑捷則出面方式領取詐騙款,二人再將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後丟包而轉交詐騙成團成員,應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無疑,本案追加起訴劉翰陽在形式上為合法追加起訴。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198號偵結起訴陳竑捷(即本訴)後,即於109年5月26日以劉翰陽涉犯共同詐欺等罪分案,並於109年6月4日為第二次追加起訴,前後相隔不到二個月,且因劉翰與前案之陳竑捷二人所涉事實完全相同,法院如一併審理,在實質上亦有利訴訟經濟且不妨害陳竑捷之審判權利。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使與「本案」有上列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亦即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在追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方式與本案合併審判。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
四、經查:
(一)陳竑捷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並依指示於109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12時41分許,分別至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新○○門市,領取 黃馨慧 、 黃旗生 遭詐騙而寄送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涉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98號提起公訴(即本訴),該案件之被告僅有陳竑捷一人,無論起訴書之當事人欄或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劉翰陽;嗣同署檢察官以陳竑捷為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09年2月27日、2月29日、3月11日領取曾紹恩、 張峻毓 、 張翰祥 交付之金融資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6號、第10836號、第10837號、第11150號案件追加起訴(下稱第一次追加),所列之被告亦僅有陳竑捷一人,完全未提及劉翰陽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嗣同署檢察官以劉翰陽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監視收簿手」,與陳竑捷共同收取曾紹恩寄發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與所犯本訴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追加起訴劉翰陽(即第二次追加),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分案審理;嗣再以劉翰陽監督陳竑捷提領陳鴻閔、黃心彤遭詐騙之金錢,以110年度偵字第25號再追加起訴劉翰陽(即第三次追加),由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分案審理,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1445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
(二)從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之內容觀之,本訴及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僅有陳竑捷一人,並無劉翰陽,而第一次追加之被害人為曾紹恩等人,嗣檢察官以劉翰陽與陳竑捷一同收取曾紹恩銀行存摺、提款卡為由,對劉翰陽追加起訴(即第二次追加),續以劉翰陽與陳竑捷共同提領贓款為由,再對劉翰陽追加起訴(即第三次追加)。惟檢察官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案件與本訴及第一次追加間,自形式觀之,並未存有一人犯數罪(被告不同),或數人共犯一罪(前案被害人為黃馨慧、黃旗生,係陳竑捷單獨所犯,與劉翰陽無關)之情形。因此,檢察官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劉翰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雖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均有論及劉翰陽與陳竑捷共犯詐欺犯行,然此究非起訴之本訴,自不能以之作為是否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劉翰陽之判斷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書均提及劉翰陽與陳竑捷共同犯罪,足見與本訴間有相牽連案件,又將二人一同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然此顯然無視本訴之被告僅有陳竑捷一人,所涉及之被害人為黃馨慧及黃旗生,與劉翰陽毫無關連,二者間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所指具聯繫因素之相牽連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劉翰陽與本訴欠缺聯繫因素,而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