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玉玲(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3.112公克)而持有。嗣於109年4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藝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3.112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4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4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740)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陳:前揭海洛因係供己施用而購
入,其係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進玻璃球內施用等情在卷,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則判定為陰性,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3頁),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換言之,被告之尿液未能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其施用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或純度較低,或因施用時間已超過可於尿液中驗得之時限,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即遽認被告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不可採。
㈢被告於109年4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另案於109年7月
22日(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107年7月22日,應予更正)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109年7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4月22日,已逾3年,原審法院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109年4月9日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067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等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僅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維持2、3天不睡覺,海洛因則係中樞神經鎮定劑,服用後會產生安眠、昏睡等症狀,二者藥理作用迥不相同,就事理而言,被告似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原判決就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斷閾值等關連之論述,亦多屬假設之推論,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
㈡持有毒品進而由施用毒品所吸收者,以行為人當次所施用者
為限,如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完畢後,另行購買準備下次施用之毒品,卻於施用前即遭查獲,即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嫌。本案遭查扣之海洛因,究係是被告遭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行為所剩餘,抑或是被告為預備下次施用而另行購入,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判決遽認被告持有海洛因應為其遭查獲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認事用法即有瑕疵。
㈢況實務上就施用毒品案件,如被告自白施用,但在尿液檢體
未呈陽性反應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鮮少基此即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本案屬低度行為之持有毒品案件,反放寬屬高度行為即施用毒品之認定標準,顯有違事理之平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即應以書面為聲請;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藝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3.1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為0.032公克、0.101公克)後,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進玻璃球裡燒烤吸食煙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毒偵卷第8頁反面、47頁反面、66頁正反面)。其於109年4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3頁正反面)。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8),確為海洛因,淨重3.112公克,驗餘淨重3.067公克;白色結晶2包(編號2、3),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前者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後者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87公克等情,亦有上開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按(毒偵卷第51、52頁正反面、54頁反面、59、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
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迄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上揭109年4月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4月22日,既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檢察官就被告109年4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另案109年7月22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109年7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已衡量被告之實際情狀後,向法院聲請重啟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110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73至76頁)。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109年4月9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一併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等級、種類,是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有多次施用各式毒品行為,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蓋上開規定乃基於「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根據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87年5月20日立法理由參照),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是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之觀察勒戒裁定,以及日後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效力均及於被告109年4月9日之施用海洛因行為,益徵檢察官不得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不另行論罪;亦即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4月9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既係其於同日上午7時許施用後所剩餘,自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不得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逕就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另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聲請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意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第1項規定,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067公克)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以被告之警詢、偵查中自白為唯一依據,而係依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吸食器1個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參核勾稽,足以確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據以認定。檢察官徒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鴉片類陰性」之鑑驗結果,即遽論被告109年4月9日施用海洛因之自白缺乏補強證據,顯然忽略其他相關證據之印證、補強作用,即以去脈絡化方法,單獨、片段解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致不能窺其犯罪事實全貌,更誤指原審放寬施用毒品之認定標準,自屬無據。
㈡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
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依文獻記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類毒品,均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95至96年間,曾檢出2件菸捲內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確實可能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亦即依藥理作用,雖區分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於毒品施用者而言,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非謂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陰性反應,即必論未曾施用,仍應依據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上開各節均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據食藥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示明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藥理作用迥不相同,被告無同時施用之必要,尿液檢測結果受施用劑量、頻率、方式、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斷閾值等因素影響之論述,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等節,亦非可採。
㈢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
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或係預備下次施用方另行購入,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為由,即遽論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施用後所剩,顯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復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