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 白俊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確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被告在本案犯行前,雖有另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中,卻又再為本案犯行,並稱尚未戒毒,且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無再繼續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其未完成之戒癮治療,不能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經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沉淪於不同種類毒品之情甚明。檢察官權衡一切情狀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諮詢或說明,可能有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疑慮,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原裁定中復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裁量權、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無法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得以刑罰處罰,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係對施用毒品者之優先手段,而其中觀察勒戒之方式,仍係對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如被告僅屬初犯或3年內未再犯者,仍應考量以戒癮治療為妥。末查,被告僅大學肄業,家中尚有祖父母仰賴被告扶養,身兼家庭經濟支柱,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正當工作,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外,被告於另案戒癮治療期間確實有定期回診治療,戒癮治療期程既尚未完全終結,原審僅憑被告自白尚未戒除毒品而忽視被告有定期報到接受治療之過程,且未傳喚被告到院接受訊問,程序上似非妥善,況被告現有槍砲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檢察官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難認無研求餘地。考量被告現為家庭支柱,事業剛起步,執行恐將陷入困頓,不利被告自新,本案仍應以戒癮治療較為合適,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針對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毒偵1955卷第27頁正反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C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955卷第6至7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自應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抗告意旨復指稱其尚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接受戒癮治療中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且被告前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並應前往該署所選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110年度毒偵字第5298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戒癮治療仍未完成。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復說明,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偵訊時陳稱:因毒品案件在桃園地檢署戒癮治療中,緩起訴期間還沒有戒掉又繼續施用毒品等語(110年度毒偵字第1955卷第27頁反面),而審酌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仍再犯本案,顯見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始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所涉犯行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云云,亦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需照顧家人、工作、家庭經濟等事由,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改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