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 劉育叡
蘇素真 上二人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賴冠廷
鄧仁傑
鍾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二)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三)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嫌過失致死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6日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陳衍仲律師具狀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
2紙(見上聲議卷第34、35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實體部分:
(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固均坦承分別為龍璟中心之負責人、教練、助理教練,被害人 劉宗展 與其子劉育叡一同於上開時地,參加水肺潛水活動,被害人劉宗展因而溺水死亡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賴冠廷辯稱:因潛客包括劉宗展與劉育叡都有潛水員資格,導潛只是類似導遊,依相關規定,只需有潛水長資格,每位導潛可以帶8位潛客;且潛水相關規則只有規範水面下活動,並沒有規範水面上活動;伊具備PADI認證最高級之課程總監資格,聘請之教練、人數比例都有符合相關資格、規定;當天有駕駛兩艘船,鄧仁傑具有比潛水長更高階之PADI認證教練資格,帶包括劉宗展與劉育叡等7位潛客,伊則在另一艘船艇上,未目睹整個過程;事發當時劉宗展已經浮出水面,且有戴呼吸管,正一同游回船邊,並非緊急狀況;伊認為此事故之發生是因劉育叡雖有招手,但未盡到潛伴之義務,並未求救等語。被告鄧仁傑辯稱:伊具有PADI認證教練資格;劉宗展使用之裝備並非業者提供,整套裝備都是劉宗展自備,並無問題,若有問題潛水時就會發現,事發時是潛水活動即將結束都已浮出水面;當時伊已上船,看到劉育叡在招手,故請船長慢慢靠近,並請助教鍾育民過去協助;劉宗展等人靠近船艇時,伊才發現劉宗展臉朝下,伊趕緊跳下海裡,將劉宗展翻過來,發現劉宗展已無意識,趕緊將劉宗展拖上船,當時劉宗展浮力背心是充飽狀態,裝備並無問題,伊幫忙將裝備卸下、CPR急救、通報海巡,都有依急救標準流程處理;只是考量船艇開回去還要半小時,故委請水上摩托車業者幫忙將劉宗展載回去;在海面上若有緊急狀況,應該要大聲呼救等語。被告鍾育民辯稱:伊當時已具有PADI認證潛水長資格,賴冠廷並未付伊薪資,伊正在上教練課程,想累積經驗才一起跟去潛水,並無分工負責之事項,因習慣在最後面,也比較有經驗,只是順便幫忙看看;當時劉育叡只說快沒氣,沒說有其他情況,劉宗展沒說話,咬著呼吸管,還在背朝下踢水,伊就陪劉宗展父子一同要游回船邊,游到一半,劉育叡跟伊要備用二級頭(供氣管),伊將備用二級頭給劉育叡,劉育叡再拿給劉宗展,劉宗展就改用伊備用二級頭,繼續一起游回去,靠近船邊還沒上船時,會有教練來接,伊就離開再去找其他人,當時都不知道出事;劉育叡是劉宗展之潛伴,是最需要注意劉宗展之狀況,但劉育叡除了上開表示外,從頭到尾都沒說什麼,伊根本不知有緊急狀況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劉宗展參加水肺潛水活動即將結束浮出水面,因無意識,送往岸上後,再送往屏東恆春醫院急救,再轉往枋寮醫院搶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屏東恆春醫院、枋寮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搜救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法醫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為:劉宗展因生前於海中潛水過程溺水,並有輕度吸入性肺炎,引起缺氧窒息而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9日醫鑑字第10911005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㈡裝備使用情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劉宗展所穿戴之潛水裝備,經具有PADI認證救援潛水員證照之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案巡隊司法小隊小隊長 陳俊廷 檢測被害人使用之潛水裝備,氣瓶殘壓、潛水裝備功能均屬正常,未發現明顯外力破壞、漏氣、使用上之故障等問題;有小隊長陳俊廷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且證人劉育叡原質疑潛水裝備有故障,然嗣後亦自承:被害人劉宗展幾乎都是穿戴自行準備之潛水裝備,潛水當時都很正常,沒發生問題,裝備應無問題。是被害人所著之裝備功能應屬正常,難認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㈢證人 陳正捷 具結證稱:伊跟鍾育民一樣,當時已有潛水長證照,正在準備報考教練,賴冠廷是伊課程總監,等於教練之教練,伊參加本次活動,只是為累積潛水經驗,可以不用付費一起潛水,也沒薪資可領;具合格潛水員資格均可潛水,並未規定要找教練,若對該處海域不熟悉,才會找教練或潛水長帶領,依規定潛水長即可帶領潛客潛水旅遊,是水下導遊之概念;伊是跟在另外一位 賴厚任 教練那隊後面學習教練如何帶人,不是鄧仁傑那隊,所以之前並無接觸,事發後只想救人,才陪劉宗展等人乘坐水上摩托車之氣艇回到岸邊等語。㈣按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8人為限;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鄧仁傑具有PADI認證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練資格,有相關PADI證照影本可憑。其帶被害人劉宗展等人從事潛水活動,亦未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之規定。而事發當時係參加水肺潛水活動即將結束浮出水面後,顯見當時氣候、海象、海流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㈤質之證人劉育叡亦不否認:伊與父親劉宗展均有潛水員證照,可搭船出去,潛水至40米;之前已跟隨業者即被告賴冠廷、教練即被告鄧仁傑潛水很多次,器材、教練人數等都沒問題;當天潛水2次,潛水過程都很正常,沒發生問題,潛水即將結束浮出水面後,父親原本換使用呼吸管呼吸,好像有嗆到,一直咳嗽,無法說話,又改拿取伊備用二級頭呼吸,伊當時判斷伊氣瓶還夠游回船上,一起要游回船邊,但過程中父親有在踢水,都沒有比手勢表示氧氣不夠,只是感覺父親呼吸很急;後來感覺船又開遠,伊游不到,趕緊揮手,教練有看到,故請助教鍾育民來幫忙,鍾育民只在旁邊陪伴,沒有其他處理,後來伊快沒氣,有請鍾育民將備用二級頭給父親使用,鍾育民有將備用二級頭遞出等情。㈥況關於「潛導」對於所帶領之潛水員是否負有安全照料義務乙節,我國法並無明文。本件被害人具有PADI潛水員資格,潛導對於潛水員之功能,毋寧較屬導遊之性質,潛水員對於潛水之安全應自負其責,否則,潛水執照之發給豈非虛設?潛水須持有潛水執照之規定,亦豈非具文?尤其,海洋環境瞬息萬變,具有執照之潛水員既經認證為有面對海面下風險與維護自身安全之能力,潛導須於此環境中嚴密確保潛水員之人身安全,實屬期待不可能。㈦且被害人游回船上過程,都有在踢水,亦未比手勢表示氧氣不夠,潛伴即其子劉育叡並未曾向他人包括教練鄧仁傑或助教鍾育民反應情況危急;直至游至船邊,方發覺有異,被告鄧仁傑隨即下水救援並進行CPR急救、通報海巡等,及被告賴冠廷為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乃委由水上摩托車業者 吳育仁 載運至岸邊,送至醫院救治,期間已盡最大努力,並無延誤送醫之情,難認被告等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綜上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等3人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三)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認:㈠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妥為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賴冠廷為龍璟中心之負責人,被告鄧仁傑係受僱於龍璟中心之教練,被告鍾育民雖未支薪但自願擔任助理教練等情,為其等所自承在卷,其等對於參與潛水活動之學員即被害人劉宗展,依契約自有確保相關訓練課程安全、採取適當控制措施及指揮監督並預防溺水事故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及注意義務,應無疑義。然依上判解之說明,被告等人就被害人劉宗展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否擔負過失之罪責,尚須視其等有無義務之違反以及結果之可避免性而定。㈡次按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8人為限;並須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亦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3、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3人既從事帶客潛水之業務,則上開規定應為其等於執行該業務時所負之基本義務。被告鄧仁傑具有PADI認證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練資格,其帶領被害人劉宗展等人從事潛水活動,並未違反上開指導之人數限制,而事發當時係參加水肺潛水活動即將結束浮出水面後,顯見當時氣候、海象、海流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㈢於原偵查中被告鄧仁傑陳稱:伊具有PADI認證教練資格,當天有一女學員用氣量較多,所以伊先協助女學員上船,伊轉身看到被害人劉宗展有狀況,就請助教即同案被告鍾育民協助,請船慢慢靠過去才不會撞到人,待被害人劉宗展等人靠近船艇時,伊才發現被害人劉宗展臉朝下,伊趕緊跳下海裡,將其翻過來,發現被害人劉宗展已無意識,趕緊將其拖上船;當時被害人劉宗展浮力背心是充飽狀態,裝備並無問題,伊幫忙將裝備卸下、CPR急救、通報海巡,都有依急救標準流程處理等語(詳相卷第131至133頁);被告鍾育民則稱:伊當時已具有PADI認證潛水長資格,被告賴冠廷並未付伊薪資,伊正在上教練課程,想累積經驗才一起跟去潛水,並無分工負責之事項,因習慣在最後面,也比較有經驗,當天已經出水面,劉育叡只跟伊說其跟被害人劉宗展快沒氣了,但當時並沒有異狀所以伊就陪著其等一同游回船邊,游到一半劉育叡跟伊要備用的二級頭給被害人劉宗展使用,但也都沒有說有什麼狀況等語(詳偵卷第55頁背面及第57頁);證人陳正捷復證稱:伊跟鍾育民一樣,當時已有潛水長證照,正在準備報考教練,伊是跟在另外一位賴厚任教練那隊後面學習教練如何帶人,不是被告鄧仁傑那隊;潛伴要互相照顧,一起回到水面上,浮上來後一般不太會發生事情;回到水面後,游仰式、繼續用浮潛氣管或用二級頭游回去,沒有一定,如果發現無意識的潛水員,就要將其翻正、面部朝上仰躺,確認有無呼吸心跳,接著卸除裝備做水面救援呼吸,但若馬上可以上岸就趕快上岸等語(詳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證人劉育叡亦自承:伊與被害人劉宗展均有潛水員證照,可搭船出去,潛水至40米;之前已跟隨業者即被告賴冠廷、教練即被告鄧仁傑潛水很多次;當天潛水2次,潛水過程都很正常,也沒發生問題;當天伊先浮上水面,被害人劉宗展有做停留比較久,但都沒有異狀,被害人劉宗展浮出水面後,伊有看到被害人劉宗展已經換好呼吸管,不是用二級頭,一直在咳嗽像是被嗆到,伊判斷伊與被害人劉宗展都還可以游回船上,被害人劉宗展當時也還有在踢水,只是感覺得出來呼吸很急,後來伊才揮手求救,被告鄧仁傑有看到就請被告鍾育民來幫忙,被告鍾育民過來後就拖著被害人劉宗展往船邊游,期間被害人劉宗展一直都有呼吸,快到船邊時伊比手勢,也有用說的請被告鍾育民將其的備用二級頭給被害人劉宗展使用,被告鍾育民與被害人劉宗展都懂伊的意思,伊也有看到被害人劉宗展伸手要拿,後來不知道是沒拿到還是怎麼了,被害人劉宗展就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詳相卷第127至129頁,第155至157頁)。㈣綜合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鄧仁傑協助當日一同參與潛水活動之其他學員時,被害人劉宗展尚未有異狀,且在劉育叡表示需要協助後,被告鄧仁傑即指示被告鍾育民前往協助,而在被害人劉宗展游回船上之過程中,都有在踢水,亦未比手勢表示氧氣不夠或有其他異狀,且尚有意識,而其之潛伴即聲請人劉育叡亦未曾向他人包括被告鄧仁傑或被告鍾育民反應有發生狀況,而被害人劉宗展與劉育叡均具有進階潛水執照,為聲請人劉育叡所自承,業如前述,參以聲請人劉育叡陳稱其與被害人劉宗展一起潛水2、3年,有7次以上的水肺潛水經驗等語,足證劉育叡及被害人劉宗展均具備相當豐富之潛水經驗與技能,當知悉若有狀況發生應立即表明尋求協助,據此,被害人劉宗展於浮出水面後,雖有反應快要沒氣,但尚能踢水及呼吸,而於游回船上之期間亦未向被告鍾育民表達有何狀況,且直至快到船邊時,尚且能試圖拿取被告鍾育民之備用二級頭,其後被害人劉宗展因不明原因失去意識等情,實非被告等人所能注意,則聲請人劉育叡雖有揮手呼救,則被告鄧仁傑雖僅指示被告鍾育民前往協助將被害人劉宗展帶游回船邊,而未施以其他救援之手段,但此係因被害人劉宗展並未出現或表達有何明顯異狀,至被告鍾育民未將被害人劉宗展以仰面方式前進,惟因被害人劉宗展當時尚未失去意識,亦難謂在救援程序上有何違誤,而難憑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何過失之責。㈤聲請再議意旨雖指本案之動力小艇於案發當日載運17人,已超過最大乘載人數,並因此可能影響救援被害人劉宗展之時效性等語。就此,證人即當日開船之人 陳柄樺 證稱:當天伊的小船包括 伊載 12個人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頁),已與聲請再議意旨所稱之載運17人一節,有明顯出入。被告賴冠廷亦辯稱當天開2條船,伊當時在另外一條船上等語,核與證人陳正捷於警詢中稱:出海的時候是2艘船,伊跟被害人不同艘等語(詳相卷第235頁)相符,可認被告賴冠廷所述較為可信,本案並無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超載之情事。㈥再者,證人陳柄樺證稱:若依正常程序回到後壁湖碼頭要半小時,因為小船比較慢,案發地點離白沙灣沙灘比較近,被告賴冠廷聯繫水上摩托車業者即吳育仁協助接人上岸,才可以縮短就醫時間等語(詳偵卷第51頁);證人吳育仁證稱:關於救援方式沒有相關規範,只強調要用最快速度送回岸邊,當天伊用水上摩拖車拖著氣艇前往救援,該日拖的氣艇正常是不會掉下去的,因為設計有比較穩定,可能是沒有坐好;伊離開船後回到岸邊不超過3分鐘,當時船離白沙灣沙灘已經很近,因為船無法靠近岸邊才需要伊去接等語(詳偵卷第53頁)。由此可知,關於海上活動之救援應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載運,並未有標準流程及規範,而是講求儘快送抵岸邊救援。是本案被告賴冠廷商請吳育仁駕駛水上摩托車協助載運被害人劉宗展,而非通報海巡署請求使用直升機或硬式氣艇救援乙情,應可認係為爭取救援之時效,更難逕指過失之有。且當日被害人劉宗展係被聲請人劉育叡、被告鍾育民帶游回船邊後,方發現已失去意識,被告鄧仁傑旋即將被害人劉宗展拉上船,在船上持續施予CPR急救,並通報海巡隊,於當日15時40分許將被害人劉宗展送抵白沙灣沙灘,救護車則於15時42分抵達現場,並立即送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室急救,於16時3分抵達等情,有第八巡防區指揮部勤務管制中心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證本案被害人劉宗展經發現有異回到船上急救以及送醫急救過程,並無耽誤。㈦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未依規定投保足額之保險等情,並未查有何證據可證為真實,且此亦核屬被告與被害人劉宗展間契約責任之問題,縱認被告等人於此部分存有過失,然亦與本案被害人劉宗展之死亡結果無涉,而無從據此令被告等就被害人劉宗展之死亡結果負擔過失致死之刑責。㈧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議之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亦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原檢察官就本案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所持之部分理由雖與本處分之論述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不當,主要係爭執下列事項:1.被吿3人帶領被害人從事船潛活動,在被害人出現危難時之處理不當,導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2.被吿鄧仁傑、賴冠廷並無合格潛水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也沒有完成救護訓練,被吿鄧仁傑偵查中出示予檢察官檢視的是「田志謙」之教練執照,非其本人之執照。3.被告3人帶領被害人從事船潛活動之合界水域並非公告之合法潛水區域。茲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爭執之部分,論述如下:
1.被吿3人在被害人發生緊急危難時所為之處置是否不當部分:
⑴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之處,應予援用。而潛水活動遭遇緊急危難時,究竟應如何處理,並無相關法規之明文,因此,帶領從事潛水活動之教練等人,對於參與潛水活動者遭遇危難時,若已經盡力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⑵本案依據卷內事證,本案被害人所使用之潛水設備,經海
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司法小隊上士陳俊廷(具救援潛水員資格)檢視,並無發現淺水設備有何故障、破壞情形而導致潛水意外發生(見相字卷第179-213頁職務報告書、潛水員資格證明、勘驗照片);另依證人劉育叡之證述,其為被害人潛水之潛伴,在發現被害人有嗆到之情形時,試圖與被害人一起游向船隻,但後續覺得游不到,揮手示意,船上教練有看到(見相字卷第268頁)。因此本案被吿3人直到劉育叡揮手示意時,方發覺被害人有嗆到、溺水之情形。又依據證人劉育叡之證述、被吿鄧仁傑、鍾育民之供述,船上之教練鄧仁傑看到劉育叡揮手示意後,就叫在水裡的助教鍾育民前往協助,鍾育民大約20、30秒就已經到達,助教鍾育民便開始將被害人拖著往船邊游,途中助教鍾育民也有把備用二極頭交予被害人使用,游了10分鐘到船上,船上之被吿鄧仁傑發現被害人沒有意識,就把被害人拖上船做CPR(見相字卷第269、270頁,偵22432卷第56、57頁),是以,被吿鄧仁傑、鍾育民在發覺被害人有溺水緊急危難時,均已實施相關急難救助措施,難認有何拖延或不作為之情事。
⑶在被害人到船上後,依據證人劉育叡、被吿鄧仁傑、證人
陳柄樺、證人吳育仁之供述,海巡署第八巡防區指揮部勤務管制中心電話紀錄(見相字卷第55、157、271頁,偵22432卷第50-53頁),被害人在登船後,船長陳柄樺即通報海巡署,並由船長陳柄樺聯絡駕駛水上摩托車之業者吳育仁,緊急將被害人以水上摩托車後掛氣艇之方式,就近帶回白沙灣與已經事先聯絡等候之海巡署紅柴坑安檢所及屏東消防分隊恆春分隊救護車會合,帶被害人前往恆春旅遊醫院急救。而以水上摩托車後掛氣艇之方式雖中途亦導致被害人一度落水,但依據當時情形,以此方式係追求盡快讓被害人前往白沙灣與救難人員會合之時效,上開過程難認有何拖延急救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吿3人從發現被害人溺水失去意識起,均已設法急救並以最快方式讓被害人與海巡、消防之救難人員會合就醫,已經盡緊急救難之最大努力,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吿3人有何過失。
2.被吿鄧仁傑、賴冠廷有無合格潛水教練資格部分:⑴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說明本案潛水活動
進行時,依相關規定並無超載或單一教練指導超過法定人數等情,詳加論述判斷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應予援用。且依據證人劉育叡書面陳述之潛水活動分組,當天被害人係分在第1組,教練為被告鄧仁傑,助教為被吿鍾育民,潛客共7人(見偵22432卷第123頁),並無違反單一教練只能帶領8名學員之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處。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吿鄧仁傑偵查中係提出「田志謙
(JEN-CHIENTENG)」之潛水教練執照,不是被吿鄧仁傑自己的執照等語。然依據被吿所陳報之PADI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見偵19880卷第37頁),其上係記載「JEN-CHI
EHTENG」,與被吿鄧仁傑之姓名拼音相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指摘似有誤會。且因偵查卷宗內已經有被吿鄧仁傑所提出之PADI執照,依執照上所載「VisitProCHEK
atwww.padi.com/prochektoviewcurrentrenewalstatusinformation」,PADI之執照可以至其官方網站確認其執照狀態,依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被吿鄧仁傑所提出之PADI執照(MEMBERNUMBER:345311)經查詢結果亦係「Jen-ChiehTeng」之人持有,為OpenWaterScubaInstructor(見本院卷第23頁),與被吿偵查中所提出之PADI執照相符。本案既然係由具有合格潛水教練資格之被吿鄧仁傑帶領7名學員進行潛水活動,應無違反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理由。
3.被告3人帶領被害人從事船潛活動之合界水域是否為公告之合法潛水區域部分:
⑴刑法上之過失犯罪,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必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合界水域非合法潛水活動區域等情
,因特定水域是否有開放潛水活動,係由主管機關決定,而本案合界水域,因位處墾丁國家公園,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管理機關。經本院向該管理處函詢確認本案事發時(109年3月1日)所允許之船潛活動範圍,是否有包含合界水域?經該管理處以墾遊字第1100007086號函覆:查本處109年3月1日適用「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之版本(100年核定版),不論船潛或岸潛皆未開放合界海域。本處於109年4月1日公告修訂「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8年内政部核定版),其船潛或岸潛開放區域皆有包含合界海域。本處海域遊憩開放為正面表列(遊憩項目、時間、地點等),非明列開放項目以外皆屬於非開放項目,故「109年3月1日」當時,合界非屬本處開放之潛水海域(見本院卷第97-159頁);是本案事發時合界水域實際在108年就已經經內政部核定開放,直到109年4月間才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正式公告;又本院再次函詢確認109年4月1日公告前禁止合界水域進行船潛、岸潛之原因為何?經該管理處再以墾遊字第1100007707號函回覆以:前一版「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中,考量因當時潛水活動遊憩人數及需求,優先開放業者及學者建議相對安全潛點;109年修訂時,因業者與學者建議合界水域於冬季東北季風時期屬較安全區域,故同意納入109年修訂版本之開放潛點。⑶是以,合界水域實際上在108年間就已經經主管機關重新評
估核定為「相對安全」之潛點,而在109年4月1日公告為開放潛點,雖本案行為時尚未公告為正式開放之潛水活動地點,但合界水域既係經評估為相對安全潛水地點因而後續經主管機關開放,被吿3人帶領潛客前往合界水域潛水,難認係增加被害人風險之行為,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10年5月19日)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等,依法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事:
一、被告確實有過失,請求准許交付審判。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請求交付審判,其餘聲請理由請求准許閱卷後補呈。
(一)按告訴人對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不服時,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理由狀,聲請裁定交付審判。如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參照)。
二、原不起訴處分容有下列證據未予調查,偵查實未完備,請求 恩允 發回續行偵查或逕予起訴。
(一)按「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及第25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是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619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闔先敘明。
(三)次按證據縱已調查,惟倘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暸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查開放性海域潛水,係屬高風險之活動,縱被告已於事前指導被害人完成相關基礎訓練,並選擇主管機關公告得為潛水活動之區域作為活動場地,亦提供相關之裝備供被害人使用,甚至對被害人解說從事潛水活動應遵守之事項及從事該活動之高風險性,然被告既係潛水教練,該日招攬帶領學員從事該高風險之潛水活動,自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潛水時,對於受其指導參與潛水學員所應負照料其安全之責任。
(六)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害人死亡地點是否為合法潛水之區域?認定依據為何?如非該處可認定,應由何單位權責認定?被害人死亡當日潮汐及海流狀況是否得進行潛水活動?認定依據為何?如非該處可認定,應由何單位權責認定?被告之公司有無依法投保責任險?如非該處可認定,應由何單位權責認定?被告公司所雇用之當日潛水教練即開放水域救生員是否具有合格認證執照?如非該處可認定,應由何單位權責認定?
(七)原不起訴漏未扣押被告所有之及相關船舶,並檢查該船舶是否符合「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及命被告提出其所有之船舶符合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資料(如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以明被告是否有依上開要點配置相關通訊、救生設備與設置供潛水人員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通訊設備等,而有延誤就醫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八)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向屏東縣政府函詢被告有無將其公司所有之申請核准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核准期限為何?其所有之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何?並調取所有相關資料(如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第四至第六點之規定)。
(九)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詢問被告有無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驗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並確實告知潛水者該潛水區域之情況,被告何時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原不起訴偵查容未完備。
(十)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之法規詢問被告,以明被告是否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及被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原不起訴偵查容未完備。
()原不起訴處分漏未依照中華民國潛水協會網站,中華民國潛水協會合格潛水員依能力、資歷、職責可區分為潛水員及教練兩類,每類再分為四等,教練有其課程標準(資料來源為中華民國潛水協會網站),等資料訊問被告潛水等級及注意事項被告。原不起訴偵查容未完備,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請求交付審判,其餘聲請理由請求准許閱卷後補呈。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二)狀
壹、被告諸多行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至為明確,因此才造成劉宗展之死亡,被告等對於被害人劉宗展之死亡結果確實有過失,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還給痛失至親的蘇素真及劉育叡母子一個公道,以慰劉宗展在天之靈。
一、被告根本不具備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要求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亦即被告根本不得「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亦未在最近24個月內完成緊急第一反應首要救護和次要救護之訓練(詳偵查卷第232頁),被告等完全沒有受過救護訓練,所以才會在事發當時不知所措,讓劉宗展死於非命。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被害人溺水地點「合界」(即第二次潛水地點)根本非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公告之第一類活動區域合法潛水區域,被告在公告「水域外」之其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劉宗展溺水後無法即時獲得海巡署之專業救援,才會有用吳育仁之「大腳丫」拖帶後又落水之離譜行徑,被告有過失導致劉宗展之死亡結果。
三、更甚者,依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章分則第一節「水上摩托車活動」根本不可以拖行「大腳ㄚ)」,賴冠廷沒有足夠的安全措施,才會由違法業者吳育仁來進行不合常規之拖行,才導致劉宗展無法獲得即時救助而死亡。
四、民國109年3月1日當日潮汐及海流狀況根本不適宜潛水,也非墾丁國家公園公告開放潛水此水域遊憩活動的時間,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民國109年3月1日當日第二次潛水中有已有學員出現體力不支的情形,顯見該日第二次潛水已經超出學員的體力負擔,被告應該立即中斷所有潛水活動,詎料被告擔心未完成第二次潛水會被要求扣款仍一意孤行為停止所有活動,才導致被害人劉宗展體力不支,最終無法完成第二次潛水活動而死亡。
貳、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依照契約及法律以觀,被告確實有以下過失。
參、被告根本不具備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要求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亦即被告根本不得「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亦未在最近24個月內完成緊急第一反應首要救護和次要救護之訓練(詳偵查卷232頁),被告等完全沒有受過救護訓練,所以才會在事發當時不知所措,讓劉宗展死於非命。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一、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二、次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一、游泳、衝浪、潛水。
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等各類器具之活動。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
三、復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或水肺潛水之活動。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潛水活動。
四、末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五、查,本件潛水有使用二極頭及氧氣瓶等呼吸器,屬於水肺潛水,應適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節「潛水活動」之規定。
六、次查,賴冠廷實際係經營凱丁龍璟渡假中心(聲證2),賴冠廷係觀光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七款之「觀光旅館業」,賴冠廷竟然利用經營觀光旅遊之同時違法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且賴冠廷根本不具備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要求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亦即被告根本不得「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七、復查,鄧仁傑雖然有以109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所謂的「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然:
(一)該所謂證書上英文人名「JEN-CHIENTENG」係「田志謙」之英文翻譯,英文譯名明顯根本非「鄧仁傑」,而且照片頭像也與鄧仁傑本人長相截然不同,鄧仁傑根本不具備水肺教練執照,該刑事答辯狀所檢附的根本不是鄧仁傑之執照。
(二)鄧仁傑故意不當於偵查時當庭提出所謂「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而以書狀提出模糊的影印本,就是要規避偵查檢察官當庭檢視。
八、以上事實,從偵查卷內更可以得證,遍觀偵查卷全卷卷宗,鍾育民、鄧仁傑即賴冠廷完全提不出其他相關書面證明即可得證,全部都是空口說說,草菅人命。
九、更甚者,PADI(ProfesionalAssociationofDiverInstructor)(國際專業潛水教練協會),該協會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需要具備潛水長或完成潛水長個人潛水救援評估之資格,並且需要在24個月內完成緊急第一反應首要救護和次要救護之訓練(詳偵查卷232頁),被告等完全沒有依照時程完成救護訓練,所以才會在事發當時不知所措,讓劉宗展死於非命。
肆、被害人溺水地點「合界」(即第二次潛水地點)根本非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公告之第一類活動區域合法潛水區域,被告在公告「水域外」之其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劉宗展溺水後無法即時獲得海巡署之專業救援,才會有用吳育仁之「大腳丫」拖帶後又落水之離譜行徑,被告有過失導致劉宗展之死亡結果。
一、依照內政部核定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聲證3)之附件五「海域遊憩活動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第一條規定:禁止在公告水域外之其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
違反規定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款告發業者並通知屏東縣政府依規定處理,學術研究或非營業性活動申請許可者不在此。
二、水肺潛水之遊憩活動分類屬於「第一類活動」以觀賞海底生物及景觀為主,依照「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管理方案」適宜之地點僅有紅紫坑、眺石、孤單汕、大小咕咾、雷打石、石牛礁、墾丁大浮礁等七處(如聲證3)。
三、而依照附件三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活動項目」潛水地點(船潛)僅有在雷打石、大小咕咾、眺石及船帆石等處直徑100公尺範圍內。以及紅柴坑、石牛礁、大浮礁等三區直徑100公尺範圍。
四、被害人溺水地點「合界」(即第二次潛水地點)根本非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公告之第一類活動區域合法潛水區域,被告在公告「水域外」之其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劉宗展溺水後無法即時獲得海巡署之專業救援,才會有用吳育仁之「大腳丫」拖帶後又落水之離譜行徑,被告有過失導致劉宗展之死亡結果。
伍、更甚者,依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章分則第一節「水上摩托車活動」根本不可以拖行「大腳丫」,賴冠廷沒有足夠的安全措施,才會由違法業者吳育仁來進行不合常規之拖行,才導致劉宗展無法獲得即時救助而死亡。
一、水上摩托車活動應適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一節水上摩托車活動節之規定。
二、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稱水上摩托車活動,指以能利用適當調整車體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進行駕駛,並可反復橫倒後再扶正駕駛,主推進裝置為噴射幫浦,使用內燃機驅動,上甲板下側車首前側至車尾外板後側之長度在四公尺以內之器具之活動。
三、依照上開規定水上摩托車總長度限於「四公尺」,根本不得加裝所謂的大腳ㄚ,吳育仁根本非合法業者。
四、末查,吳育仁在109年8月9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口頭宣稱伊有所謂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核發之水上摩托車的丙級執照」....云云。
五、但水上摩托車執照之檢訓是由「中華民國水域訓練檢定協會」辦理(聲證4:網頁資料)(網路資料來源http://wwww.beclass.com/rid=22413a65c417848c92f8),檢訓條件為本國國民年滿18歲(含)以上65歲以下,並具以下條件之一者:⒈具備游泳能力50M以上或水上自救能力者⒉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業者或具有水上摩托車駕駛經驗者具CPR(心肺復甦術)相關證照。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根本不會核發吳育仁所謂的丙級執照。
六、賴冠廷沒有準備好足夠的救援設備及應對方案,才會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詳後述),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有過失。
陸、民國109年3月1日當日潮汐及海流狀況根本不適宜潛水,也非墾丁國家公園公告開放潛水此水域遊憩活動的時間,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一、海象(海洋氣象)是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的自然現象,除了潮汐、波浪以外,尚包括暴潮、海流、海水表面溫度及海面上之風、氣壓、氣溫等。
二、水肺潛水因為需要在水面上下活動,故潮沙及海流狀況至關重要,故會由墾丁國家公園於網站上公告開放潛水時間,然109年度3月份根本未開放潛水(聲證5:墾丁國家公園網站)。
三、民國109年3月1日當日潮汐及海流狀況根本不適宜潛水,也非墾丁國家公園公告開放潛水此水域遊憩活動的時間,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四、以上事實只要由原警察機關函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被害人死亡地點是否為合法潛水之區域?被害人死當日潮汐及海流狀況是否得進行潛水活動?即可查明。
五、無奈觀察卷內,似乎因為行政管轄之故並未詳查,只能由鈞院准許交付審判來查明。
柒、民國109年3月1日當日第二次潛水中有已有學員出現體力不支的情形,顯見該日第二次潛水已經超出學員的體力負擔,被告應該立即中斷所有潛水活動,詎料被告擔心未完成第二次潛水會被要求扣款仍一意孤行為停止所有活動,才導致被害人劉宗展體力不支,最終無法完成第二次潛水活動而死亡。
捌、潛水活動因為有特殊風險之故,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均有詳細規定,台中地區也許因為沒有相關潛水地點,故警察機關或許沒有承辦相關潛水死亡,但是大可以函詢墾丁國家公園並要求被告提出所謂相關事證的證照正本,遍觀卷內,被告多處隨口說說想要蒙騙過關,被告過失明確,請求准許裁定交付審判,調查清楚,給死者一個瞑目,生者一個平息。
一、潛水有所謂的「黃金七分鐘」,也就是發生窒息現象到死亡有七分鐘的時間,只要在七分鐘內施救,可以挽回生命。
二、窒息到死亡可分為六階段,總歷時約七分鐘以上,故有上開「黃金七分鐘」之說:
(一)第一階段「窒息前期」,發生呼吸障礙後因體內尚有剩餘的氧氣可供應用,此時仍可忍耐,此階段約半分鐘
(二)第二階段為「吸氣性呼吸困難期」,此階段缺氧導致二氧化碳蓄積,刺激延髓呼吸,頸靜脈怒張更為明顯,顏面會發紺,此階段歷時為一到一點五分鐘。
(三)第三階段為「呼氣性呼吸困難期」,此階段二氧化碳增多刺激迷走神經,全身痙攣,會出現排糞現象,此階段歷時約一分鐘。
(四)第四階段為「呼吸暫停期」,呼吸中樞由過渡興奮轉為抑制,會有假死現象,此階段歷時約一分鐘。
(五)第五階段為「終末呼吸期」,曈孔散大肌肉鬆弛血壓下降,此階段歷時約一至數分鐘。
(六)第六階段為「呼吸停止期」,呼吸停止後心臟脈搏仍可繼續存在,此階段歷時數分鐘甚至至十數分鐘。
三、綜上所述,從卷內資料以觀,就是被告在違法的人(無合法潛水執照)、事(有學員體力不支仍不中斷活動)、時(非開放潛水時間)、地(非開放潛水地點)、物(未準備救援器具)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請求准許交付審判。
四、請求鈞院准許交付審判,不要讓違法的廠商再去破碎另外一個家庭(聲證6)。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三)狀
一、檢附聲請人手寫說明書(聲證7)。
(一)賴冠廷確實有超載之情形:該次航行出航時兩艘船,到第二潛水地點時僅留有一艘小船,而劉宗展溺斃前又發生其他學員身體不適之情形,才會事發當時依法只能載10名乘客之船舶上已經有將近19名乘客,根本沒有空間可以在現場對劉宗展進行CPR施救,才會導致劉宗展需要由水上摩托車帶到岸邊進行救援,而後發生落水的意外,被告確實有過失。
(二)被告沒有依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準備配置足夠的救生設備,且在場的船隻船上空間不夠,無法持續對劉宗展進行CPR,劉宗展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帶客從事水域休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休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三)CPR是「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resuscitation)」的英文簡寫,是種藉由壓胸按摩恢復患者的呼吸及血液循環,確保腦部維持正常功能的救命術。發生溺水、心臟病、車禍、高血壓、觸電、氣體中毒、藥物中毒、異物堵塞呼吸道等意外或疾病時,患者的心跳與呼吸可能停止,若未立即處理,短短四分鐘內就會因腦部缺氧而受損,超過十分鐘將可能導致患者腦死,其心肺功能也將隨之喪失。
(四)此外,從心跳停止那一刻開始計算,每過一分鐘,患者的存活率就會下降到7%到10%,然而,如果在心跳停止時接受CPR,每分鐘存活率下降的程度就會減半。
(五)被告沒有依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準備配置足夠的救生設備,且在場的船隻船上空間不夠,無法持續對劉宗展進行CPR,劉宗展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被告未依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九條配置。
二、劉育叡表示意見:
(一)一開始便沒有正式按照規定與合法證照而是單純憑自己較多的經驗去帶領與選擇潛水地點,進而認為當時的水流水域是大家可以負荷而帶領過量的客人執行潛水,不但危險又很難顧及整體。
(二)在溺水事件發生後船上的急救部分又會因為先前選擇的潛水地點導致急救受到影響,加快救援進度的水上摩托車在拖拉至沙灘時的風險也十分大,從水上摩托車的速度和當時拖拉用的器材都不符合規定,甚至使我與爸爸二次落水,非常不合理。
三、鄧仁傑等人根本不了解合界海域,也沒有充分告知劉宗展潛水前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被告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劉宗展因此才會無法判斷身體狀況因此溺水,被告確實有過失。
(一)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19條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二)同法第20條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通訊聯絡使用。
(三)鄧仁傑等人根本不了解合界海域,也沒有充充分告知劉宗展潛水前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被告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劉宗展因此才會無法判斷身體狀況因此溺水,被告確實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過失,請求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