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9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54號、第38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4103號、第461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4號、第11201號、第12695號、第14293號、第14954號、第182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21號、第14121號、第12695號、第2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5至3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天」、「浩文」、「 林小盛 」、「 陳健智 」、「 東子 」、「山雞」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1.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小額借
貸廣告,經 周紫薇 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免責聲明書寄出,供放款用,待見面簽約時始返還云云,致周紫薇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19時47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思瑀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州門市。
2.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 吳珮慈 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吳珮慈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9日19時47分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3.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 許可芮 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且用以申請政府補助云云,致許可芮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9日21時33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區長壽路之統一超商凱達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勤科大門市。
4.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小額借貸廣告,經 林珮伃 於同年月28日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做財務檢測使用云云,致林珮伃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97巷「智慧型寄物櫃」區,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
5.嗣陳重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少」即「浩文」之指示,得知有上開㈠1.至4.之提款卡、包裹需收取,並抄寫上開取件資料,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2時45分許,欲外出將所抄寫之筆記紙2張交付予「林小盛」,指示其前往領取時,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230巷口,為正前往執行拘提之警員查獲,隨後由陳重宇帶同警方至上開超商,領取周紫薇等人遭詐騙之帳戶資料,並共扣得包裹信封3封、領包裹收據3張、紙箱包裹1個、包裹塑膠袋1個、金融卡4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手抄筆記紙2張、手機2支等物,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㈡1.陳重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網路上
公開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經 邱品銓 瀏覽該網頁後,以LINE與自稱「 徐駿坤 專員」之人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品銓佯稱:須填寫免責聲明書連同提款卡一併寄出云云,邱品銓則於同年9月24日,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之統一超商日出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免責聲明書等資料,以交貨便寄送至綠都門市。嗣陳重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陳健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於109年9月26日10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綠都門市」領得上開邱品銓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
2.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王澤民楊綉員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邱品銓之郵局帳戶,並由陳重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3.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包裝兼職廣告,經 陳美玉 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顏婉純」之人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始可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陳美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
4.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小額借貸廣告,經 陳玉鈴 於同年月18日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 趙梓瑞 」之人,向其佯稱:可代為整合債務,但因辦理業務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致陳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
5.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 陳秋燕 瀏覽該網頁後,與該網站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李玟靜 」之人,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供查證,公司會於3日內將帳戶及材料一起寄回云云,致陳秋燕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18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之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6.嗣陳重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少」即「浩文」之指示,得知有上開㈡3.至5.之提款卡、包裹需收取,於109年11月24日、25日,分別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陳秋燕、陳玉鈴、陳美玉遭詐騙寄出之包裹後,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等待,欲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時,為正前往執行拘提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金融卡4張等物。
㈢陳重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王秀月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嗣詐騙集團成員「東子」即「順天」即指示陳重宇帶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林俊龍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領取,陳重宇先告知林俊龍領取包裹之方式,由林俊龍單獨入內領取,2人離開超商後,共同確認包裹內確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由陳重宇保管,於翌日另交由「順天」指派之人收取。
㈣陳重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陳重宇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東子」即「順天」之指示,持該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順天」、「東子」、「山雞」指派之人收取,陳重宇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
㈤陳重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日,在臉書上
刊登借款廣告,經 周淑珍 瀏覽該網頁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徐駿坤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周淑珍佯稱:可代辦貸款,惟須簽寫文件,並與帳戶提款卡一併寄至指定之超商云云,致周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依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之統一超商福懋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醫門市。嗣陳重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東子」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於同年月6日1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中醫門市」領得上開周淑珍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東子」之指示,將提款卡放在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陳重宇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㈥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李錦士鐘宗森田惠戎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款項匯至周淑珍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⑴周紫薇、吳珮慈、許可芮、林珮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⑵邱品銓、王澤民、楊綉員、陳美玉、陳玉鈴、陳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⑷ 張銘崑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⑸ 劉苑玉徐育德張美姝蕭婷蕭帆辰許辰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⑹ 周欣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⑺ 吳貴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⑻ 黃雄 、周淑珍、李錦士、鐘宗森、田惠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⑼ 林于傑呂文璣張筠靖彭歲雲杜秋蘭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附表一、附表二之證據及出處欄)。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2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即附表一編號1、2、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至19、㈥即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1.、3.至5.、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2.即附表一編號1、2、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至19、㈥即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㈠1.至4.所示部分,被告前往領取該等帳戶資料時,已為警查獲,致詐欺正犯無從對此等帳戶資料取得支配掌握權而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既未遂之更易,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順天」、「浩文」、「林小盛」、「陳健智」、「東子」、「山雞」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詐騙被害人王秀月部分,係先提領被害人王秀月遭詐騙之款項即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再領取被害人王秀月遭詐騙後寄出之包裹即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0、16、18、19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各有數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即附表一編號1、2、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至19、㈥即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1.至4.、㈡1.、3.至5.、㈤、附表一編號1至22之3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就犯罪事實一㈠1.至4.所示犯行,因被告前往領取該等帳戶資料時,已為警查獲,致詐欺正犯無從對此等帳戶資料取得支配掌握權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21號、第21037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14121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12695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9,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險遭詐騙鉅額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取簿手,其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高職肄業,從事過廚師工作、未婚、有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2支、筆記手抄2張、包裹信封3張、包裹塑膠袋1個、紙箱包裹1個、領包裹收據3張,為被告所有,另金融卡8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因該等帳戶資料之申辦人業已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已移轉所有權,上開物品分別供其為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3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拿取包裹之報酬為1天1000元;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第33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㈢、㈤拿取包裹部分,分別領取1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分別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㈢拿取包裹之報酬合併於附表一編號3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至4.、㈡3.至5.領取包裹部分,因為
警查獲,所領取之帳戶資料均遭扣案,而未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難認其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鄭珮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領報酬(新台幣)提款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1(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1)附表一編號1)王澤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6日前數日,撥打電話予王澤民,冒稱係其女兒,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王澤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26日14時47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7分,爰更正之)27萬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9月27日0時1分、2分各提領6萬元1200元台中市○○區○○路000號ATM1.王澤民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8079號卷【下稱B卷】第81頁至83頁)2.王澤民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卷第89頁、第191頁)3.王澤民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B卷第165頁)4.邱品銓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4121號卷【下稱L卷】第37至49頁)5.王澤民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卷第87頁、第91頁)6.109年9月26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L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7.109年9月27日提領畫面共3張(L卷第109至111頁)2(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1)附表一編號2)楊綉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綉員,冒稱係其女兒,因支票到期欲借現金周轉等語,致楊綉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28日11時26分許15萬元同上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1時32分、37分、38分、44分,分別提領6萬、2萬、1萬、6萬。1.楊綉員警詢筆錄(B卷第83頁至85頁)2.楊绣員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第169頁、第193頁)3(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附表二編號1)王秀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3時40分許,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王秀月,佯稱帳戶將遭凍結,需匯保證金及寄出存摺、金融卡云云,致王秀月陷於錯誤,先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右列指定之人頭帳戶,再於11月9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109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9日12時5分許提領5萬元500元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1.王秀月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下稱C卷】第89頁至99頁)2.王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C卷第131至137頁)3.王秀月所提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寄送收據(C卷第139頁)4.王秀月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E卷第63頁)5.109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E卷第67至70頁)6.王秀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E卷第75至77頁)7. 顏子恒 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71至73頁)4(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附表二編號2)劉苑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撥打電話予劉苑玉,冒稱係其姪子,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劉苑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109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9日12時32分許提領6萬元、12時33分許提領4萬元1000元同上1.劉苑玉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E卷】第87頁至89頁)2.109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E卷第67至70頁)3.劉苑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卷第85頁、第95至103頁)4.劉苑玉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E卷第91頁)5.顏子恒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71至73頁)5(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附表二編號3、110偵8721併案、110偵21037併案)徐育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撥打電話予徐育德,冒稱係其友人,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徐育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109年11月10日14時09分許18萬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至14時25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799元同上1.徐育德警詢筆錄(E卷第109頁至111頁)2.徐育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卷第107頁、第125至133頁)3.徐育德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E卷第113頁)4.徐育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115頁)5.109年11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E卷第117至120頁)6. 周子宸 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121至123頁)7.證人 何鎧 杕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721號卷【下稱M卷】第59至65頁)8.員警110年1月15日職務報告(M卷第41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何鎧杕 指認陳重宇】(M卷第67至73頁)10.109年11月11日提領畫面、比對照片、郵局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M卷第75至85頁)11.周子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7頁)109年11月11日0時53分許提領900元臺中公園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109年11月11日0時9分、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110偵21037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時7分、10時38分,爰更正之)統一超商潭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6(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附表二編號4)張美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撥打電話予張美姝,冒稱係其姪子,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美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109年11月11日10時47分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至13時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400元同上1.張美姝警詢筆錄(E卷第137頁至139頁)2.張美姝轉帳截圖照片(E卷第141頁)3.張美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143至144頁)4.109年1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E卷第145至147頁)5. 郭進明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149至151頁)6.張美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卷第153至161頁)7(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附表二編號5)蕭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在網頁上刊登不實之小額借貸廣告,經蕭婷見該廣告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稱須先繳付公證費用云云,致蕭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09年11月11日12時53分許7100元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至14時4分許提領2萬元、1萬9000元71元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蕭婷警詢筆錄(E卷第165頁至167頁)2.蕭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卷第163頁、第195至201頁)3.蕭婷之轉帳截圖照片(E卷第169頁)4.蕭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171至186頁)5.109年1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E卷第187至190頁)6. 郭秀如 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1至193頁)8(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附表二編號6)蕭帆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見詐騙集團之貸款訊息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蕭帆辰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9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13時33分許13000元、9000元同上220元1.蕭帆辰警詢筆錄(E卷第205頁至207頁)2.蕭帆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卷第203頁、第221頁、第227至229頁)3.蕭帆辰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E卷第209至211頁、第223頁)4.蕭帆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213至219頁)9(即110金訴20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附表二編號7、110偵12695併案)許辰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在網頁上刊登不實之小額借貸廣告,經許辰新見該廣告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以各種名目,要求轉帳云云,致許辰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09年11月11日13時57分許1萬元同上100元1.許辰新警詢筆錄(E卷第235頁至239頁)2.許辰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卷第233頁、第243至249頁)109年11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同上109年11月11日12時52分提領2萬元200元福平里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110金訴20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附表一編號3)張銘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銘崑,冒稱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張銘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1日15時13分許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1500元神岡岸裡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1. 陳家榛 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下稱D卷】第43頁至49頁)2.張銘崑警詢筆錄(D卷第89頁至90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家榛指認陳重宇】(D卷第55至57頁)4.109年8月21日、8月22日提領畫面(D卷第61頁)5.陳家榛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D卷第63至67頁)6.張銘崑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卷第87頁、第91至95頁)7.張銘崑匯款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D卷第97頁)8.張銘崑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99至101頁)109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提領5萬元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11(即110金訴366)周欣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頁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經周欣穎見該廣告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以需先繳付律師轉介費用云云,致周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1日10時24分7100元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1日12時53分提領1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71元福平里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周欣穎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下稱F卷】第83頁至87頁)2.員警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F卷第37頁)3.郭秀如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F卷第57至59頁)4.109年11月1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F卷第61至69頁)5.周欣穎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F卷第89至97頁)6.周欣穎匯款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卷第99頁)7.周欣穎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F卷第101至103頁)8.周欣穎之通話紀錄截圖(第105頁)12(即110金訴291)吳貴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吳貴榮,冒稱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吳貴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6日11時11分許10萬元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6日11時53分許提領10萬元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吳貴榮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下稱G卷】第39頁至42頁)2.員警110年2月4日職務報告(G卷第43頁)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4張(G卷第47至49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卷第51頁)5.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G卷第55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卷第57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頁)8.吳貴榮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G卷第61頁)9.吳貴榮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63頁)13(即110金訴41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黃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雄,冒稱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黃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8日14時6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109年9月8日14時16分許提領2萬元200元合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黃雄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4293號卷【下稱H卷】第73頁至77頁)2.109年9月8日提領照片(H卷第53頁)3.109年9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H卷第55至57頁)4. 黃雄之 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共6張(H卷第79至83頁)5.黃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H卷第85至93頁)14(即110金訴58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何思葦 詐騙集團於109年9間,在臉書上張貼「求職廣告」,經何思葦聯繫後,假意佯稱需先加入會員、預付保證金,致何思葦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年11月30日19時47分許2萬4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109年11月30日20時07分許提領2萬元2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洲郵局ATM1.何思葦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下稱J卷】第99頁至103頁)2. 楊舜評 之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J卷第177至183頁)3.被告陳重宇與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J卷第197至203頁)4.被告陳重宇之109年11月30日提領畫面(J卷第205頁)5.被告陳重宇之110年1月20日照片(J卷第207頁)6.何思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J卷第229頁)15(即110金訴58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林于傑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2日,在臉書上張貼「求職廣告」,經林于傑聯繫後,並假意提供儲值現金參加抽獎的機會,致林于傑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年11月30日20時04分許1萬5000元同上109年11月30日20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150元同上1.林于傑警詢筆錄(J卷第105頁至113頁)2.林于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J卷第231至233頁)3.林于傑之匯款明細(J卷第253頁)4.林于傑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J卷第253至259頁)16(即110金訴58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呂文璣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7日11分許,假冒親友「 呂啟揚 」名義借款,致呂文璣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年9月8日14時37分許20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109年9月8日15時13分、14分、15分許各提領5萬元15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ATM1.呂文璣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8286號卷【下稱K卷】第47頁至53頁)2.被告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17日相關提領畫面(K卷第73至91頁)3.呂文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K卷第93至99頁)4.呂文璣匯款之匯款單(K卷第109頁)5.呂文璣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K卷第111至115頁)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姚澄樺 帳戶資料(K卷第167至178頁)17(即110金訴58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張筠靖詐欺集團於109年11初某日,假冒友人「 莊睦秋 」名義聯繫,再佯裝借款,致張筠靖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年11月17日12時22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17日14時59分許提領5萬元500元同上1.張筠靖警詢筆錄(K卷第55頁至59頁)2.張筠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K卷第117至123頁)3.張筠靖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K卷第125頁)18(即110金訴58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彭歲雲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0日開始,假冒親友「 芳玲 」名義聯繫彭歲雲,再佯裝借款,致彭歲雲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年11月17日12時38分許3萬元同上109年11月17日15時00分、03分許提領3000元、2萬7000元300元同上1.彭歲雲警詢筆錄(K卷第61頁至65頁)2.彭歲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K卷第127至135頁、第139頁)2.彭歲雲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K卷第137頁)19(即110金訴58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杜秋蘭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6日13時許,假冒親友「 杜佳珍 」名義聯繫杜秋蘭,並佯裝借款,致杜秋蘭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年11月17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許,爰更正之)3萬元同上109年11月17日16時49分、5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300元同上1.杜秋蘭警詢筆錄(K卷第67頁至71頁)2.杜秋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K卷第141至155頁)3.杜秋蘭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K卷第157至159頁)4.杜秋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163至165頁)20(即110金訴41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田惠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撥打電話予田惠戎,佯稱為檢警人員,因田惠戎涉嫌洗錢,須提交證物云云,致田惠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6日10時23分許20萬元000-00000000000000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0時43分、44分、46分、10月7日零時1分許,分別提領6萬、6萬、3萬、5萬1.田惠戎警詢筆錄(H卷第181頁至186頁)2.田惠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H卷第187至199頁)3.田惠戎匯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201頁)21(即110金訴41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李錦士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撥打電話予李錦士,佯稱為其親友,買土地急需簽約金云云,致李錦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7日11時14分許8萬元同上尚未提領1.李錦士警詢筆錄(H卷第157頁至158頁)2.李錦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卷第75頁)22(即110金訴41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鐘宗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撥打電話予鐘宗森,冒稱係其孫子,因投資需現金周轉等語,致鐘宗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7日12時2分許3萬元同上尚未提領1.鐘宗森警詢筆錄(H卷第163頁至165頁)2.鐘宗森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H卷第169至173頁、第177頁)3.鐘宗森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H卷第175頁)4.鐘宗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卷第77頁)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㈠1.1.告訴人周紫薇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6754號卷【下稱A卷】第497頁至501頁)2.周紫薇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寄送物件貨態查詢系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P489-528)2㈠2.1.告訴人吳珮慈警詢筆錄(A卷P461-465)2.吳珮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寄送金融卡收據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P467-480)3㈠3.1.告訴人許可芮警詢筆錄(A卷P429-431)2.許可芮寄送物件貨態查詢系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送金融卡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P427-452)4㈠.41.告訴人 林佩伃 警詢筆錄(A卷P533-536)2.林珮伃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P545-543)5㈠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75至83頁)2.陳重宇於神洲路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A卷第87頁、第157至15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91至99頁)4.陳重宇於中山路扣案物品照片(A卷第103頁、第15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07至115頁)6.陳重宇於工業路扣案物品、查獲照片(A卷第119頁、第161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23至131頁)8.陳重宇於大智北路扣案物品、查獲照片(A卷第135頁、第163頁)9.陳重宇手機對話截圖(A卷第163至189頁)10.陳重宇手機內提領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照片(A卷第191至241頁)11.陳重宇手機設定及使用者資料(A卷第243至253頁)12.110年度保管字第333號扣押物品清單(A卷第287至289頁)13.陳重宇之全部扣案物品照片(A卷第297至303頁)14.現場相關位置圖(A卷第395頁)6㈡1.1.證人邱品銓警詢筆錄(B卷第75頁至79頁)2.邱品銓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卷第87頁、第187頁)3.邱品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B卷第145至159頁)4.邱品銓之免責聲明書(B卷第161頁)5.邱品銓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63頁)6.邱品銓寄件之貨態查詢系統(B卷第171頁)7.邱品銓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367至369頁)8.109年9月27日提領畫面(B卷第391頁)7㈡3.1.告訴人陳美玉警詢筆錄(B卷第299頁至300頁)2.陳美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B卷第297至298頁)3.陳美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B卷第301至306頁)4.陳美玉寄件資料(B卷第303頁)8㈡4.1.告訴人陳玉鈴警詢筆錄(B卷第299頁至300頁)2.陳玉鈴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卷第282頁、第285至286頁)3.陳玉鈴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B卷第287頁)4.陳玉鈴之免責聲明書(B卷第161頁)5.陳玉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B卷第289至295頁)6.陳玉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350頁)7.陳美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5至359頁)8.陳美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361至363頁)9.陳美玉寄件之貨態查詢系統(B卷第387頁)9㈡5.1.告訴人陳秋燕警詢筆錄(B卷第253頁至259頁)2.陳秋燕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卷第247至251頁、第261頁)3.陳秋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B卷第265至277頁)4.陳秋燕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345至347頁)10㈡6.1.員警109年11月2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B卷第49至5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09至117頁)3.109年11月25日查獲陳重宇及扣案物照片(B卷第121至137頁)4.109年9月26日7-1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B卷第173至185頁)5.109年度保管字第4998號扣押物品清單(B卷第213頁)6.陳重宇109年11月25日扣案物照片(B卷第221頁)7.員警109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B卷第237頁)11㈢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俊龍指認陳重宇】(C卷第53至59頁)2.林俊龍指認陳重宇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C卷第61頁)3.代收明細表(C卷第101頁)4.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C卷第103頁)5.109年1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C卷第105至101頁)6.王秀月寄件之貨態查詢系統(C卷第113頁)7.林俊龍所提領取包裹資訊(C卷第115至117頁)8.林俊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相關資料(C卷第119至125頁)9.陳重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相關資料(C卷第127至129頁)12㈤1.告訴人周淑珍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4954號卷【下稱I卷】第49頁至55頁)2.周淑珍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H卷第159頁)3.周淑珍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貸款訊息粉絲專頁(I卷第57至63頁)4.周淑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卷第63至67頁)5.周淑珍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卷第69至73頁)6.109年10月6日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I卷第81至85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㈠1.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紙箱包裹壹個、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領包裹收據壹張、手機貳支、筆記手抄貳張沒收之。2㈠2.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包裹信封壹封、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領包裹收據壹張、手機貳支、筆記手抄貳張沒收之。3㈠3.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包裹信封貳封、中華郵政存簿壹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領包裹收據壹張、手機貳支、筆記手抄貳張沒收之。4㈠4.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包裹塑膠袋壹個、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手機貳支、筆記手抄貳張沒收之。5㈡1.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㈡2.附表一編號1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㈡2.附表一編號2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㈡3.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壹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壹張、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9㈡4.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壹張、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10㈡5.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壹張、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11㈣附表一編號3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㈣附表一編號4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㈣附表一編號5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㈣附表一編號6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㈣附表一編號7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㈣附表一編號8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㈣附表一編號9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㈣附表一編號10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㈣附表一編號11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㈣附表一編號12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㈣附表一編號13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㈣附表一編號14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㈣附表一編號15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㈣附表一編號16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㈣附表一編號17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㈣附表一編號18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㈣附表一編號19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㈤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㈥附表一編號20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㈥附表一編號21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㈥附表一編號22陳重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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