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訴人丙○○男
甲○○男乙○○女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家慶 律師
李蒨蔚 律師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分別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鶴企業公司)負責人及總監;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並另為雙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鶴興業公司)負責人,均係受雙鶴企業公司委任為人處理事務之人。三人基於為雙鶴興業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由丙○○、甲○○在未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情況下,將雙鶴企業公司之重要資產「雙鶴圖」之圖形著作,無償讓與乙○○為負責人之雙鶴興業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圖形著作」因由讓與人雙鶴企業公司讓與雙鶴興業公司,致讓與人之著作登記撤銷(註銷)(文號0000000),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丙○○、甲○○分別為雙鶴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固係受雙鶴企業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然上訴人乙○○僅係丙○○之妻,並為雙鶴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既非雙鶴企業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受該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竟又記載上訴人等三人「均係受雙鶴企業公司委任為人處理事務之人」(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一、二、三行),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係受雙鶴企業公司委任為人處理事務之人」;但理由欄卻載稱:「乙○○雖非雙鶴企業公司股東,惟其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足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九、十行),似謂乙○○雖非受雙鶴企業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但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丙○○、甲○○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以共犯論。其判決理由論述,與上開事實之記載,亦互相鑿枘,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雙鶴企業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與該公司之股東,為各別不同之獨立人格者。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丙○○、甲○○……乙○○……均係受雙鶴企業公司委任為人處理事務之人」(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一、二、三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其委任上訴人丙○○等處理事務之本人,乃為雙鶴企業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要極明顯。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之判決,認上訴人等之行為,係致生損害於本人(即雙鶴企業公司)之財產;但卻於事實欄記載「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七、八行),復於理由欄載稱:「則雙鶴企業公司之圖形著作轉讓與雙鶴興業公司,對非兼為雙鶴興業公司股東之雙鶴企業公司股東而言,足生損害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三行),認受損害者或為「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或為「非兼為雙鶴興業公司股東之雙鶴企業公司股東」,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俱不相適合,猶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稱:「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但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並未為相當之論列,僅抽象載稱「足生損害應可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行),其判決理由論證,猶嫌未臻完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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