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歌林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3項復有明定。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唔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亦為合法送達。
二、經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民國98年2月3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支付命令,並對債務人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9樓」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乃由事務所所在地公寓大廈(即歌林商業大樓)之管理員於98年2月5日收受文書,不僅有送達證書及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管理員並已於98年2月5日轉交予債務人公司之受僱人,復有歌林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9日函足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2月5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於98年3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時起,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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