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機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仟陸佰拾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甲○○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96年6月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7年6月3日某時許」。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在其所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汽車修理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自97年6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3日下午2時55分遭警查獲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台,經營時間非久,犯罪情節非重,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扣案之玉山機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代幣2,
612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略以:被告甲○○除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外,亦基於賭博之犯意,與不特定人對賭,而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代幣1枚,以1枚代幣5分押注圖案,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若未押中則代幣歸由甲○○所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且本件查扣之玉山機型電子遊戲機檯內僅有代幣,並未查扣任何現金,而該代幣是否可以兌換現金、如何兌換現金,聲請人未於犯罪事實欄中予以敘明,況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是否兌換金錢之事實,自難以扣案之代幣而遽論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供娛樂使用,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聲請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果真有罪,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