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聲請人即原告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與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曾以富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董事,然伊於民國90年2月間即辭去富華公司代表人及和協公司董事職務,和協公司卻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監察人甲○○又稱其與和協公司無關,顯無人得以代表被告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甲○○為和協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監察人甲○○到場後,又否認其為監察人,甲○○不能行代理權,無人得以代表被告應訴之情,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和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甲○○陳稱其與和協公司無任何關係云云,惟其復陳稱於90年9月1日書寫辭職書交付和協公司(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對和協公司事務,非謂全然不清楚。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於聲請人與和協公司關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和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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