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4月9日提出上訴,僅陳明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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