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7號
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曄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52、11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01號、106年度易字第6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陳曄煜犯如犯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曄煜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竊取超商貨架上遊戲包內之遊戲儲值卡或序號,得手後再將空盒放回之方式,各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遊戲儲值卡或序號。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曄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司曉雲陳國慶江國生蘇世凱劉家妤顏宜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被告竊取後之遊戲空盒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7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前科外,另於94年、95年、104年間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經裁判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各次犯行,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主文│├──┼────┼─────┼───────┼───┼──────────────┤│1│105年8月│彰化縣溪湖│「 老子 有錢」線│司曉雲│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9日下○○○鎮○○路2│上遊戲盒之儲值││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10分許│段383號之7│卡2張【每盒價││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11統一超│值99元,合計││所得「老子有錢」線上遊戲盒之││││商│198元】││儲值卡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8月│同上│「老子有錢」線│同上│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3日下午││上遊戲盒之儲值││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時許││卡3張【每盒價││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值49元,合計││所得「老子有錢」線上遊戲盒之│││││147元】││儲值卡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8月│彰化縣 員林 │「馬戲團小丑包│陳國慶│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4日下午│市○○路2│」線上遊戲盒之││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時50分│段82號「全│儲值序號共5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許│家便利超商│【每組價值99元││所得「馬戲團小丑包」線上遊戲││││」員 林安迪 │,合計495元】││盒之儲值序號伍組沒收,如全部││││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8月│彰化縣 埔心 │「馬戲團小丑包│江國生│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鄉○○路35│」線上遊戲盒之││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1時21分│號「全家便│儲值序號共3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許│利超商」署│【每組價值99元││所得「馬戲團小丑包」線上遊戲││││醫店│,合計297元】││盒之儲值序號參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月│彰化縣員林│「老子有錢」線│蘇世凱│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晚間│市○○路2│上遊戲盒之儲值││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時31分│段281號「│序號共8組【每││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許│全家便利超│組價值49元,合││所得「老子有錢」線上遊戲盒之││││商」員 林僑 │計392元】││儲值序號捌組沒收,如全部或一││││信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8月│彰化縣員林│「馬戲團小丑包│劉家妤│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1日晚間│市○○路52│」線上遊戲盒之││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時21分│之1號「全│儲值序號共4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許│家便利超商│【每組價值99元││所得「馬戲團小丑包」線上遊戲││││」員林車頭│,合計396元】││盒之儲值序號肆組沒收,如全部││││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8月│彰化縣二林│「馬戲團小丑包│顏宜珍│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3日○○○鎮○○路2│」線上遊戲盒之││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時3分許│段6號「全│儲值序號共4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家便利超商│【每組價值99元││所得「馬戲團小丑包」線上遊戲││││」原斗店│,合計396元】││盒之儲值序號肆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