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33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一七二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備鑰匙四支,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
⑵、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自備鑰匙四支、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電筒三支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起子一把,至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之新生高架橋下,準備伺機行竊。其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業經開啟,遂持前述鑰匙入內著手開啟電門,惟其尚未將該車發動開走,即為返回該處之丙○○發覺,丁○○遂棄車逃跑,致未得逞。嗣經丙○○報警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四支、手電筒三支及鐵製起子一把。丁○○嗣後並帶同警方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起獲乙○○遭竊之前述機車。
⑶、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街○○號)前,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備鑰匙三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同時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卡各一張,得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遂查獲丁○○持有前述證件,丁○○乃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起出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與甲○○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扣案物品及犯罪現場照片共十一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鑰匙共七支、手電筒三支及鐵製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指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⑵犯案時所持之起子一把,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上開物品對人身安全當然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故被告於事實欄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其在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實施開啟電門之竊盜行為,但尚未發動完成將車開走即為丙○○發現,被告遂棄車逃跑而不遂,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⑵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⑴至⑶各該次所為,均係在現行刑法施行後所為,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且於一個月內竊盜三次,惡性不輕;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方式並未具有強烈破壞性,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相當高昂,且被告事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均帶同警方尋回贓物,使被害人能取回贓物而減輕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預備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鑰匙肆把。
附表二:手電筒參支、鐵製起子壹把。
附表三:鑰匙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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