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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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海商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銓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受訴外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銀公司
)之委託,將其所有參展品(以下簡稱系爭貨品)運至土耳其伊斯坦堡參加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9月26日止之展覽,並於展期結束後運回台灣,且擬於94年1月3日再運至墨西哥參展。上訴人因此遂將系爭貨品交由土耳其之代理商「MERTAYKORULUSLARARASIHIZMETLERILOJISTIKVETIC.LTD.」(以下簡稱MERT公司)安排,由被上訴人於土耳其之代理商「UNICULUSLARARASITASIMACILIKVETICARETLTD.ST
I.」(以下簡稱UNIC公司)代為安排回程運送事宜。該航程分為兩段,先自裝載港即伊斯坦堡啟航,於新加坡轉船後,再運抵台灣之基隆港,並由UNIC公司交付編號為B/LNo:0000000STTWN,受貨人為上訴人之載貨證券予MERT公司。
㈡系爭貨品於93年12月9日運抵基隆港後,上銀公司於93年12
月17日接獲開元報關公司之通知,表示該系爭貨品除外包裝木箱受有損毀外,拆封後始發現並非上銀公司原先之參展物,經公證公司拍照存證後,上銀公司依據運送契約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已經賠償系爭貨品之成本及事先預付之退運費用新台幣(下同)179,999元予上銀公司,而自上銀公司受讓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賠償上訴人前開款項。UNIC公司所交付載貨證券之右上方,既然載明「fordeliverypleasecontactwithPANDAINTERNATIONALTRANSPO
RTCOLTD(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被上訴人自為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而應負系爭運送契約運送人之責任。況即令被上訴人僅為UNIC公司之代理人,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其仍應就UNIC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於上銀公司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據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999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爰聲明:⒈廢棄原判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999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品,UNIC公司亦未曾
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系爭海上運送之代理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UNIC公司因運送系爭貨品所致貨物喪失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係UNIC公司所簽發,並非被上訴
人所簽發,該載貨證券上記載「Fordeliverypleasecont
actwithPANDAINTERNATIONALTRANSPORTCOLTD」等語,乃因UNIC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台灣基隆港交貨,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到達基隆港後,代為通知受貨人即上訴人貨物已經到達,並協助受貨人辦理換單,以便向船公司提領貨物等事宜而已,不足認為該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既僅係受託通知上訴人取貨及辦理換單,而無代理UNIC公司簽發任何文書之行為,自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而毋庸就UNIC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而應負系爭海上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責任?㈡被上訴人對於上銀公司因系爭貨品滅失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連帶賠償責任?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應負
系爭海上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責任等情,雖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載有:「FordeliverypleasecontactwithPANDAINTERNATIONALTRANSPORTCOLTD(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等語之載貨證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核諸上開文句之內容,本即僅有:「有關貨物交付,請與萬達國際有限公司連繫」之意義,且該載貨證券之抬頭,並已明確載明:「UNIC
SWorldwideCarrier」、「UNICULUSLARARASITASIMACI
LIKVETICARETLTD.STI.」等語,而可以看出應係以UNIC公司名義出具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記載僅係UNIC公司委託其於系爭貨物到達基隆港後,代為通知上訴人貨物已經到達,並協助上訴人辦理換單事宜等情,自堪採信。是原審卷附載貨證券影本一件,應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確係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而應負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之證據。
㈡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簽發欄、費用欄均蓋有
:「UNICSWorldwideCarrier」、「UNICULUSLARARASITASIMACILIKVETICARETLTD.STI.」之印文,且於簽發欄另有「ASAGENTOFPANDAINTERNATIONALTRANSPORTLTD.(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註記之載貨證券原本一件,而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係由UNIC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所簽發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上開載貨證券原本,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載貨證券之真正;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前揭載貨證券原本之真正,本院已不得逕採之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必須負擔海上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責任,乃海上貨物運送交易之重要事項,本件若確係被上訴人委由UNIC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衡情即應係由UNIC公司在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抬頭之載貨證券簽名欄上,表明代理意旨而簽名為是;依據經驗法則,應無反而由UNIC公司在以自己公司名義為抬頭之載貨證券上,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發該載貨證券之理。再本件若確係被上訴人委由UNIC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UNIC公司或被上訴人為釐清責任,就此項攸關系爭海上貨物運送人認定之重要事項,必當如實記載於每份載貨證券,亦應無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上開UNIC公司印文及代理註記之載貨證券一份(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又另外交付上訴人具備UNIC公司印文及代理註記之載貨證券一份(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原本)之可能。是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一件,尚難認為真正,而核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係屬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而應負本件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之證據。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簽發
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為系爭海上貨物運送之運送人云云,應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上銀公司系爭貨品滅失所賠償該公司之17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即令被上訴人僅為UNIC公司之代理人,依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其仍應就UNIC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於上銀公司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除依據卷附載貨證券上「FordeliverypleasecontactwithPANDAINTERNATIONALTRANSPORTCOLTD(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所自認UNIC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到達基隆港後,代為通知上訴人貨物已經到達,並協助上訴人辦理換單事宜等情,足認為被上訴人確實受託UNIC公司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經以UNIC公司之名義,與上銀公司、MERT公司或上訴人為任何足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是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無以UNIC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上訴人援引該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賠償上銀公司因UNIC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17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上銀公司系爭貨品滅失所賠償該公司之17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