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82號原告丁○○即反訴被告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6-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號」停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92年1月起至返還上列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6-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號」停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耘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耘鵬公司)所有,但該公司已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將該停車位讓售予伊等被繼承人 王麗珠 。嗣該公司財物發生困難,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不動產),並經被告及其姊 宋庭卉 拍定而取得系爭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後宋庭卉將該726-1地號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在案。惟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中,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故伊等本於王麗珠之繼承人地位,對於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本即包含於系爭拍賣不動產中,且經本院執行點交完畢,嗣再遭原告無權占有;況原告丁○○曾以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其受有無法使用該停車位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丁○○敗訴確定在案,足見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6-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原為耘鵬公司所有,但該公司財物發生困難,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被告及其姊宋庭卉拍定而取得系爭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後宋庭卉將該726-1地號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有卷附系爭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669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耘鵬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予王麗珠?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麗珠於86年4月23日死亡,而原告為王麗珠之全體繼承人乙節,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對於王麗珠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丁○○本於其為王麗珠繼承人地位,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與本件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但該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即王麗珠是否自耘鵬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之民事判決自明),故依上說明,前案不當得利事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自應受該判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拘束甚明。
㈢、準此,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既已認定王麗珠並無受讓系爭車位之事實,且被告已因向本院拍定系爭拍賣不動產,並經本院點交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足見王麗珠顯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至明。是原告主張:王麗珠業已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伊等為其繼承人,對於該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王麗珠之繼承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爭停車位經本院點交後,竟遭反訴被告(即原告)自92年1月起即無權占有至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計每月5,76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9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6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伊等被繼承人王麗珠向耘鵬公司購買使用權,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承前所述,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業已就本件重要爭點即王麗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存在,及系爭停車位已經本院點交予被告而取得所有權乙事,依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反訴被告就此重要爭點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已推翻,故本院自應受該重要爭點判斷所拘束。準此,反訴被告既自認系爭停車位自92年1月間起,即再度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前案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所提起訴狀;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3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反訴原告主張其自該日起而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乙節,即屬可取。
四、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因而受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損害,與反訴被告得受有無庸繳納停車位租金之利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僅得向伊等請求每月6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要無可取。
㈡、查,系爭停車位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空地內,且僅供停車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勘驗測量筆錄),故本院審酌鄰近該停車位之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即金華公園地下停車場),因反訴被告同住於該區內,故應以里民優惠月停車之收費標準4,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為反訴被告所受免繳停車位租金之利益(即反訴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其;並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反訴被告應自9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連帶給付其4,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